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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2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邓华清与林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广州市塞飞洛皮具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民终268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邓华清,林琴,广州市塞飞洛皮具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268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负责人:杨虾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简敏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华清,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蓬安县。委托代理人:陈广康,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琴,住福建省平潭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塞飞洛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金春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邓华清、林琴、广州市塞飞洛皮具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9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林琴、广州市塞飞洛皮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邓华清赔偿1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邓华清赔偿42761.7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邓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684元,由邓华清负担2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1659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在鉴定材料不足的情况下,没有查实邓华清的病情,且鉴定图片显示为未见骨盆环的完整性和对称性遭到破坏,因此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重大失误,邓华清的伤情不能构成伤残,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2.因邓华清不能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一方,根据保险法及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负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邓华清赔偿16533.33元。被上诉人邓华清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林琴、广州市塞飞洛皮具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一、关于涉案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予采纳的问题。保险公司虽然对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涉案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故保险公司的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述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一审予以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邓华清伤残情况,支持邓华清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次事故导致邓华清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按照赔偿系数1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并未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三、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是否应由保险公司分担的问题。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保险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应依据案件审判结果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侵权法律关系诉讼费用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鉴定费用,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结果认定而客观需要支出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将鉴定费计入邓华清的损失范围,并由相关责任方分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2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汇文审判员  张明艳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卓迪陈小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