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21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牙勒江·阿不都克里木与孟志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牙勒江·阿不都克里木,孟志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1民初387号原告:牙勒江·阿不都克里木,男,1977年5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额敏县。委托代理人:买合木提·阿不都克里木,系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志勇,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现住新疆额敏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住所:新疆塔城地区额敏朝阳区。负责人:袁建新,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陈冉,系该公司客服部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昊,系该公司客服部职员。原告牙勒江·阿不都克里木诉被告孟志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宝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牙勒江·阿不都克里木及其委托代理人买合木提,被告孟志勇、被告中联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冉、李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牙勒江·阿不都克里木诉称,2016年7月22日02时50分许,被告孟志勇驾驶×××号小型客车,沿额敏县红星牧场路段X8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时,与行人原告相撞,至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额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孟志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向被告提起赔偿,被告不予接受。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14000元、误工费15364元(167元/天×92天)、护理费5010元(167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5元/天×1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172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孟志勇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和镶牙的费用,被告已经支付给医院。被告另给原告支付了200元伙食费,原告是村里的会计,是有工作的人员,原告的伤情也不影响劳动,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认可。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被告中联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认可。被告孟志勇驾驶的机动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请求,后续医疗费不予认可,牙齿可以镶,也可以种牙,应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整容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原告有固定收入,且原告在住院期间,医疗机构没有出具建议休息和护理的证明,原告的伤情不需要护理,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已实际扣发工资的证明为准,护理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应结合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02时50分许,被告孟志勇驾驶×××号小型客车,沿额敏县红星牧场路段X8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时,与行人原告相撞,至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额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孟志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8月1日入住额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告孟志勇支付医疗费7158.1元。2016年10月11日,原告再次到额敏县人民医院修复牙齿,被告孟志勇向额敏县人民医院预付原告镶牙等费用2768.68元。其中2674元镶牙费用实际未花费,原告至今未去额敏县人民医院镶牙。2016年11月23日,额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治疗建议为:1、拔除患牙;2、后期冠套修复。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委托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对后续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牙勒江·阿不都克里木交通事故伤致左门牙拔除,若行种植外修复,此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2、牙勒江·阿不都克里木面部瘢痕整形美容术,后续医疗费需约4000元;3、牙勒江·阿不都克里木伤后误工期限需三个月,护理期限需一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孟志勇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0914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为120元/天。本院认为,被告孟志勇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牙勒江·阿不都克里木相撞,造成原告牙勒江·阿不都克里木受伤,经额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孟志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牙勒江·阿不都克里木无事故责任。被告孟志勇应对原告牙勒江·阿不都克里木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牙勒江·阿不都克里木主张的损失:1、后续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据此规定,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两项后续医疗费为14000元,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故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1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孟志勇预交原告镶牙的费用2674元,原告至今未去额敏县人民医院镶牙,原告现已主张修补该牙齿的后续医疗费10000元,因原告自身原因没有去镶牙,故该笔费用应当从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中扣除,由原告自行处理。为便于支付,该笔2674元镶牙费用应由被告中联保险公司从原告的10000元后续医疗费中扣除后由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孟志勇。2、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规定,额敏镇塔斯尔海村会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农民,虽兼职额敏镇塔斯尔海村会计,但每月仅有1100元补贴性工资,且其有口粮地,仍以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可视为其无固定工作,原告也未举证证实其近三年平均收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0914元,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为三个月,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确认15019.20元(166.88元/天×90天)。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据此规定,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一个月,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确认5006.40元(166.88元/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规定,原告主张每天25元住院伙食费,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院治疗10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5元/天×10天),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住院治疗是事实。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必然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住所地到额敏县医院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认1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解释》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虽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但并造成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牙勒江·阿不都克里木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33501.60元[后续医疗费11326元(14000元-2674元)+误工费15019.20元+护理费500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孟志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无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后续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20125.60元(误工费15019.20元+护理费5006.40元+交通费100元),剩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576元(后续医疗费11326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合计赔付原告各项损失31701.6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孟志勇负担。被告孟志勇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原告无异议,折抵后,被告孟志勇还应当赔偿原告鉴定费1600元(1800元-200元)。被告孟志勇垫付原告医疗费9926.78元,有被告孟志勇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为便于支付,该笔费用应由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孟志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牙勒江·阿不都克里木后续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牙勒江·阿不都克里木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0125.6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牙勒江·阿不都克里木后续医疗费等损失1576元,合计31701.6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孟志勇垫付的医疗费9926.78元;三、被告孟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牙勒江·阿不都克里木鉴定费1600元;四、驳回原告牙勒江·阿不都克里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争议标的数额41724元。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422元,投递费100元,合计5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牙勒江·阿不都克里木负担102元,被告孟志勇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宝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