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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73行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抱朴(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抱朴(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1328号原告抱朴(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铁岭路32号1406室。法定代表人杨小英,执行董事。(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繁,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庞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樊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110159号关于第16284119号“EVERYDA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12月19日。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3月28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6284119号“EVERYDAY”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585062号“每天”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943497号“每天EVERYDAY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4821594号“每1天美怡天”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引证商标一在第0506群组商品上已不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二、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62841193、申请日期:2015年2月2日。4、标识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5类0501-0506群组):医用洗浴制剂;浴用治疗剂;婴儿食品;净化剂;兽医用洗液;防蛀纸;卫生球;月经带;卫生巾带;失禁用衣。二、引证商标一1、申请人:陕西美宝消毒药业(集团)有限公司。2、申请号:15850623、申请日期:2000年1月31日。4、专用期限:2011年6月14日至2021年6月13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5类0501;0503-0505群组):消毒剂;厕所除臭剂;非个人用除臭剂;兽用洗涤剂;卫生球;杀害虫剂;空气清洗剂;冰箱除臭剂。三、引证商标二1、申请人:抚顺每天饮品有限公司。2、申请号:9434973、申请日期:1995年6月21日。4、专用期限:2007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29类2907群组):牛奶;牛奶制品;牛奶饮料。四、引证商标三1、申请人:四川新斯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2、申请号:48215943、申请日期:2005年8月8日。4、专用期限:2009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3日。5、标识5、核定使用的商品(第5类0501群组):中药成药;医药制剂;医用药物;化学药物制剂;片剂;药物胶囊。五、其他事实经查,2016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16]第W012871号决定书,决定撤销引证商标一在“消毒纸巾、卫生短内裤”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并于2017年1月20日发出撤销公告(撤销公告为第1536期)。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份证据:证据1为引证商标一撤销决定及撤销公告,证明引证商标一被撤销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证据2为商标档案,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诉争商标由英文“EVERYDAY”构成,根据中国相关公众对英文的认知水平,可将诉争商标与中文“每天”相对应。引证商标一由汉字“每天”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每天”、英文“EVERYDAY”及图组成。引证商标三由汉字“每1天”、“美怡天”组成,其中“每1天”在引证商标三中所占比例较大,为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或汉字部分在含义方面相近,且引证商标二英文部分相同,消费者在隔离比对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洗浴制剂、浴用治疗剂、婴儿食品、净化剂、兽医用洗液、防蛀纸、卫生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防蛀纸、卫生球”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牛奶、牛奶饮料”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如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在“医用洗浴制剂、浴用治疗剂、婴儿食品、净化剂、兽医用洗液、防蛀纸、卫生球”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月经带、卫生巾带、失禁用衣”与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原告诉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诉决定作出时,引证商标一在“消毒纸巾、卫生短内裤”商品上撤销决定尚未生效,被告依据当时的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所作出的被诉决定并无不当。但鉴于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引证商标一撤销公告足以影响案件结论,故本院对被诉决定予以撤销,但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110159号关于第16284119号“EVERYDA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原告抱朴(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针对第16284119号“EVERYDAY”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抱朴(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钊人民陪审员  郭艳芹人民陪审员  窦玉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陈 月书 记 员  来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