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91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朱红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淮安锐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淮安锐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吴知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1463号原告:朱红玲,女,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伟华,淮安市淮阴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磊,江苏君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锐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保滩镇工业集中区。负责人:陈金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锐涵,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吴知勇,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原告朱红玲与被告吴知勇、淮安锐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伟华、被告吴知勇、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锐涵、人保财险长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红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其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910.64元、鉴定费1805元、交通费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9日7时5分,被告吴知勇驾驶车牌号为苏H×××××号的重型货车,沿本市23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同路237省道南200米时,与原告朱红玲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朱红玲受伤及两车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知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红玲无责任。肇事的车牌号为苏H×××××号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朱红玲未构成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吴知勇辩称,1、吴知勇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2、肇事车辆系被告建材公司所有,吴知勇系建材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候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建材公司辩称,1、建材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2、肇事车辆系建材公司所有,且被告吴知勇系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候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赔偿;3、事故发生后,建材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3956.06元(包含购置拐杖费用120元)以及电动车修理费156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且对于建材公司垫付的相关医疗费用,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2395.6元。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2、误工费因为原告已经认定工伤,且误工期限过长,因此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80元/天,天数认可60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天数认可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财产损失我公司定损1500元;3、对于被告建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及电动车修理费,我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但就医疗费数额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于被告建材公司垫付的电动车维修费1560元,我公司定损1500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认可,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本案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吴知勇系被告建材公司驾驶员且事故发生时候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于原告朱红玲误工费的计算、被告建材公司垫付费用是否予以一并处理以及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方法及具体数额,当事人双方尚有争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误工费的计算。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以及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用以证实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淮安碧艺林服装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4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误工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辩称原告已经构成工伤,按照规定单位应当发放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因此误工费不能重复主张,且误工期限经鉴定期限过长,认可4个月。经查,原告朱红玲于事故发生前在淮安碧艺林服装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查,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辩称原告误工期限期限过长,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建材公司垫付费用是否予以一并处理。庭审中,被告建材公司出示了其垫付的医疗费发票以及电动车修车费发票,请求法庭予以一并处理,且对于医疗费数额23956.09元(包含拐杖费120元)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2395.6元。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辩称对于被告建材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同意予以一并处理,但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且电动车修理费我公司定损1500元,对于被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认可。经查,被告建材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3956.09元(包含拐杖费120元)以及电动车修理费1560元,被告建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一致认可该数额且一致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2395.6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建材公司提供电动车修理费发票用以证实其实际花费电动车修理费1560元,对此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辩称其对电动车定损1500元且对于超出定损价格外的费用不予认可,其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朱红玲各项损失的计算方法及具体数额。1、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入院治疗32天,本院酌情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天*40元/天=128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朱红玲营养期限经过鉴定为90日,本院酌情认可营养费为90天*25元/天=225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朱红玲护理期限经过鉴定为60日,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情按照9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90元/天×60天=54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原告朱红玲误工期限经司法鉴定为150天,且原告朱红玲于事故发生前在淮安碧艺林服装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故误工费为40152元/年/365天*150=16500元。5、交通费,原告朱红玲因伤住院,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客观上发生交通费损失,本院结合原告朱红玲伤情、治疗经过、居住地,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2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2250元=353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为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6500元+交通费320元=22220元,合计257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知勇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红玲无责任。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伤残项下分别赔偿原告朱红玲3530元、22220元。因被告建材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用23956.09元(包含拐杖费120元)以及电动车修理费1560元,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亦同意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但需扣除非医保用药2395.6元,对此被告建材公司予以认可,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建材公司23120.49元。综上所述,原告朱红玲主张由被告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赔偿25750元,关于被告建材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赔偿被告建材公司23120.49元,原告朱红玲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红玲257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淮安锐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3120.49元;三、驳回原告朱红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7元,鉴定费1805元,合计2172元,由被告淮安锐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1332元,由原告朱红玲承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被告可将赔偿款汇至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注明案号及原、被告名称):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淮安市新区支行名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1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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