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民终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吕开燕、邓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开燕,邓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开燕,女,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七星关区人,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松,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芳,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怀化市人,医生,住湖南省洪江市,现居住七星关区。上诉人吕开燕因与被上诉人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6)黔0502民初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吕开燕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开庭时只有一名审判员和一名书记员审理,但判决却有两名陪审员不当;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一审诉请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8万元,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足,提供的却是一张10万元借条,自相矛盾,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被上诉人邓芳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判断借款成立,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邓芳一审诉请:1、被告吕开燕偿还欠款人民币80,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4、5月份在学驾照的过程中相互认识后并以男女朋友关系同居,期间双方分分合合,至2015年8月原告结婚后,双方彻底分开。2013年4月1日,被告吕开燕向原告借款,双方达成借款100,000.00元后,被告吕开燕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一年内还清。出具借条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取现80,000.00元,加上现金20,000.00元,共计100,000.00元,并在麻园建行大厅中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吕开燕。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返还了20,000.00元,尚欠借款8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条上写明的100,000.00元是民间借贷还是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开销。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其主要用途是购房。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来看,双方大额财产往来应是各自分开,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财产混合共有的理由不能成立,且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该借款用于同居期间的共同开销,故被告吕开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吕开燕提供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邓芳认可被告吕开燕偿还了2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吕开燕理应及时返还余下的借款,故对原告邓芳请求被告吕开燕返还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吕开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芳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00元,由被告吕开燕承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属实,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经查,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其提供了由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邓芳10万元整(壹年内还清),2013年4月日,吕开燕。”被上诉人称当时从银行取款8万元加上2万元现金支付,其又提供了从银行取款8万元的银行流水,上诉人对借条真实性不持异议,虽然辩称系双方同居期间开销,借款事实不属实,但被上诉人不认可,其出具双方聊天的微信记录中上诉人已未否认还款事实,另上诉人对出具借条的原因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已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不成立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上诉人所提程序违法问题,经查,从一审庭审记录看,均有原审合议庭全部成员签名,上诉人所提独任审理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吕开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平审判员 李厚军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晓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