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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6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黎绪志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绪志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6刑初8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绪志,男,1981年7月5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住。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德江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7年3月8日取保候审;经德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4月11日继续取保候审。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绪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天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绪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黎绪志驾驶长安小型货车(车牌号贵D×××××)从潮砥镇开往高山镇,路遇交警查车,经检查该车辆脱审,交警便将被告人黎绪志及车辆暂扣到县粮管所停车场等候处理,经交警对该车辆作再次检查时在其引擎盖下发现一支火药枪,遂将其及火药枪带到青龙派出所,青龙派出所立案侦查并将火药枪扣押。经鉴定:被告人黎绪志非法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等物质,扳机联动正常,枪栓联动正常,经射击实验,能够正常击发,应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黎绪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黎绪志的户籍证明,证人黎某的证言,被告人黎绪志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交警大队情况说明、枪支及照片和被告人黎绪志指认照片,勘验笔录及照片,枪支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绪志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一支或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的规定,被告人黎绪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黎绪志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黎绪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绪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案涉火药枪,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