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03民初10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帅某与王某某、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某,王某某,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03民初1011号之一原告帅某,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九江县。被告阎某,女,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九江县,本院受理原告帅某与被告王某某、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王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帅某所提起的民事诉讼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点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原告住所地属本院管辖区域,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姜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