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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陈秀英、叶德意等与王立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英,叶德意,叶燕君,叶国平,叶国君,叶国春,王立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李华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庞学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1317号原告:陈秀英(死者叶昌夫妻子),女,192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原告:叶德意(死者叶昌夫长女),女,194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原告:叶燕君(死者叶昌夫次女),女,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原告:叶国平(死者叶昌夫长子),男,195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原告:叶国君(死者叶昌夫次子),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原告:叶国春(死者叶昌夫三子),男,195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原告陈秀英、叶德意、叶燕君、叶国平、叶国君、叶国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学雷,宁波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立威,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舜水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8446082789。主要负责人:吴小荣,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佰权,男,该支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华君,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街道丰山路***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062909199L。主要负责人:陈裕良,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韩明,男,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陈秀英、叶德意、叶燕君、叶国平、叶国君、叶国春与被告王立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余姚支公司)、李华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余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英、叶德意、叶燕君、叶国平、叶国君、叶国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学雷,被告王立威,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佰权,被告李华君,被告人寿余慈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韩明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3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开放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英、叶德意、叶燕君、叶国平、叶国君、叶国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学雷,被告王立威,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佰权,被告李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余慈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秀英、叶德意、叶燕君、叶国平、叶国君、叶国春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人保余姚支公司、人寿余慈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偿,各110500元;2.余款103035元由人保余姚支公司、人寿余慈支公司各按40%、30%责任比例赔偿,在各自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立威、李华君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计293124元;具体项目如下:死亡赔偿金239260元、丧葬费28775元、亲属办理丧葬期间交通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车辆修理费1000元,合计32403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12月1日7时50分左右,王立威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三黄线由北往南行驶至2KM+140M(余姚市三七市镇石步村路段)处,绕越由李华君停放在道路西侧的浙02/35406号大中型拖拉机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车头与从西侧村道由西向东进入三黄线由叶昌夫驾驶的未登记电动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昌夫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电动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立威、叶昌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华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余姚支公司投保,浙02/35406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人寿余慈支公司投保。王立威辩称,已支付50000元,其他不赔了。人保余姚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因王立威已支付了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赔偿。李华君辩称,已支付20000元,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应扣除该款项。人寿余慈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人寿余慈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陈秀英、叶德意、叶燕君、叶国平、叶国君、叶国春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共同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承担等事实。注销户口证明、居民死亡证明各1份,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叶昌夫死于交通事故的事实。近亲属登记表及村委会证明各1份,拟证明叶昌夫的继承人情况。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4张,拟证明王立威、李华君车辆的投保情况。王立威、人保余姚支公司、李华君、人寿余慈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照片1张,拟证明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的事实。王立威、人保余姚支公司、李华君无异议;人寿余慈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没有车牌号码,不予认可。经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本院认可原告方的财产损失(车辆修理费)999.90元。3.车辆修理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方花费车辆修理费999.90元的事实。王立威、人保余姚支公司、李华君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王立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收条、协议书、谅解书各1份,拟证明在大中型拖拉机的驾驶员未找到的情况下,其向原告方支付了50000元,李华君也要承担部分费用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50000元系保险公司赔偿外的补偿。人保余姚支公司、李华君没有异议。人寿余慈支公司提出该50000元系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保险公司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医疗费票据5张、挂号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1组,拟证明其支付了叶昌夫的医疗费及1300元的交通费的事实。原告、人保余姚支公司、李华君、人寿余慈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人保余姚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李华君向本院提供收条1张,拟证明其已向原告方预付20000元的事实。原告及王立威、人保余姚支公司、人寿余慈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人寿余慈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7时50分左右,王立威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三黄线由北往南行驶至2KM+140M(余姚市三七市镇石步村路段)处,绕越由李华君停放在道路西侧的浙02/35406号大中型拖拉机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车头与从西侧村道由西向东进入三黄线由叶昌夫(1929年1月24日出生)驾驶的未登记电动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昌夫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电动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3日,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立威、叶昌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华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秀英系叶昌夫的妻子,叶德意、叶燕君系叶昌夫的女儿,叶国平、叶国君、叶国春系叶昌夫的儿子。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余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浙02/35406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人寿余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另查明,2016年12月2日,原告与王立威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王立威除保险公司正常赔偿以外,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50000元,作为对原告的额外精神损害的赔偿;待事故认定后王立威必须配合原告完成保险公司的理赔程序,无论保险公司赔偿多少,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协议签订后向王立威出具谅解书,愿意谅解王立威的过错,并且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王立威要求赔偿;此协议作为一次性赔偿,协议签订后王立威必须立即将额外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双方对此事均无异议,不得反悔;王立威已于2016年12月1日预付原告事故赔偿预付款30000元,剩余20000元待协议签订后当场付清;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捺印后即生效,且该事故作一次性处理,今后双方无涉等。协议签订后,王立威又支付事故赔偿款20000元,共计50000元。另,王立威支付叶昌夫医疗费2456.04元,交通费1300元,合计3756.04元。2016年12月5日,李华君支付原告事故赔偿预付款20000元,并载明待事故结案时结算。原告方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456.04元。经审查,王立威支付叶昌夫医疗费2456.04元,本院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239260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39260元予以认定。3.丧葬费28775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8775元予以认定。4.亲属办理丧葬期间误工费2365.05元。经审查,亲属办理丧葬期间误工费以157.67元/天×3×5=2365.05元为宜。5.交通费(含亲属办理丧葬期间的交通费)2300元。经审查,本院认定王立威支付交通费1300元,死者亲属办理丧葬期间的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故合计2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因叶昌夫的死亡,给原告的精神造成重大伤害,且王立威、叶昌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华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7500元为妥。7.车辆修理费999.9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王立威、叶昌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华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在交强险外王立威、李华君分别承担40%、20%的赔偿责任为宜。人保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22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死亡赔偿金105000元、车辆修理费499.95元,合计111727.97元。人寿余慈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22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死亡赔偿金107500元、车辆修理费499.95元,合计111727.97元。人保余姚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6760元、丧葬费28775元、亲属办理丧葬期间误工费2365.05元、交通费(含亲属办理丧葬期间的交通费)2300元,合计60200.05元的40%,即24080.02元。因被告李华君未投保商业险的不计免赔,故人寿余慈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6760元、丧葬费28775元、亲属办理丧葬期间误工费2365.05元、交通费(含亲属办理丧葬期间的交通费)2300元,合计60200.05元的20%的95%,即11438.01元;李华君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6760元、丧葬费28775元、亲属办理丧葬期间误工费2365.05元、交通费(含亲属办理丧葬期间的交通费)2300元,合计60200.05元的20%的5%,即602元。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因王立威支付原告的50000元,系对原告额外的精神损害的赔偿,与保险公司的赔偿无关,故人保余姚支公司、人寿余慈支公司提出不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被告人寿余慈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秀英、叶德意、叶燕君、叶国平、叶国君、叶国春医疗费122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死亡赔偿金105000元、车辆修理费499.95元,合计111727.9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秀英、叶德意、叶燕君、叶国平、叶国君、叶国春医疗费122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死亡赔偿金107500元、车辆修理费499.95元,合计111727.9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秀英、叶德意、叶燕君、叶国平、叶国君、叶国春死亡赔偿金26760元、丧葬费28775元、亲属办理丧葬期间误工费2365.05元、交通费(含亲属办理丧葬期间的交通费)2300元,合计60200.05元的40%,即24080.02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秀英、叶德意、叶燕君、叶国平、叶国君、叶国春死亡赔偿金26760元、丧葬费28775元、亲属办理丧葬期间误工费2365.05元、交通费(含亲属办理丧葬期间的交通费)2300元,合计60200.05元的20%的95%,即11438.01元;五、被告李华君赔偿原告陈秀英、叶德意、叶燕君、叶国平、叶国君、叶国春死亡赔偿金26760元、丧葬费28775元、亲属办理丧葬期间误工费2365.05元、交通费(含亲属办理丧葬期间的交通费)2300元,合计60200.05元的20%的5%,即602元(已履行);六、驳回原告陈秀英、叶德意、叶燕君、叶国平、叶国君、叶国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四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因原告陈秀英、叶德意、叶燕君、叶国平、叶国君、叶国春同意被告王立威、李华君支付的款项一并处理,故原告陈秀英、叶德意、叶燕君、叶国平、叶国君、叶国春实际得款235819.93元,被告王立威得款3756.04元,被告李华君实际得款193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7元,减半收取2848.50元,由陈秀英、叶德意、叶燕君、叶国平、叶国君、叶国春共同承担678.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承担108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承担108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严联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汪优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