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04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原告铜川市耀州区瑶曲建国加油站与被告高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川市耀州区瑶曲建国加油站,高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4民初496号原告:铜川市耀州区瑶曲建国加油站。投资人:李亚林,该加油站站长。被告:高谦,男,1990年5月7日生。原告铜川市耀州区瑶曲建国加油站(以下简称瑶曲建国加油站)与被告高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瑶曲建国加油站的负责人李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瑶曲建国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谦向原告瑶曲建国加油站支付油款26900元;2、依法判令被告高谦向原告瑶曲建国加油站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按照银行利息的2倍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高谦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瑶曲建国加油站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高谦向原告瑶曲建国加油站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年底,被告高谦经人介绍,在原告瑶曲建国加油站处为其所有的陕B-281**号车辆加油,约定每月清一次帐。第二个月,高谦的父母来原告处让继续给陕B-281**号车辆加油,并称帐未结算,待帐结算后一定向原告付款,并承诺即使被告高谦不付款,他们也会付款的。原告瑶曲建国加油站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高谦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原告瑶曲建国加油站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张,被告高谦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瑶曲建国加油站提供的欠条一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年底,被告高谦经人介绍,在原告瑶曲建国加油站处为其所有的陕B-281**号车辆加油,约定每月清一次购油款。后原告高谦连续三个月在原告瑶曲建国加油站处为陕B-281**号车辆加油,未付过油款。2016年元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高谦向原告瑶曲建国加油站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建国加油站油款人民币26900元整(大写:贰万陆仟玖佰元整)。车号:陕B281**。司机:高谦。老板:高谦。2016年元月22日。”原告瑶曲建国加油站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存在购油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高谦在收到原告瑶曲建国加油站供应的车辆用油后,拖欠26900元油款未付,构成违约。原告瑶曲建国加油站有权要求被告高谦给付下欠的26900元油款。被告高谦长期拖欠原告瑶曲建国加油站油款不予给付,给原告瑶曲建国加油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原告瑶曲建国加油站要求被告高谦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支付油款的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高谦应当在双方进行结算之日即2016年元月22日向原告瑶曲建国加油站支付油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被告高谦应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瑶曲建国加油站要求被告高谦给付下欠的26900元油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谦拒不到庭,依法认定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铜川市耀州区瑶曲建国加油站给付下欠的油款26900元;二、被告高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瑶曲建国加油站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元月2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元,减半收取236.50元,由被告高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水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