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择和布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择和布行,东阳市金泽纺织有限公司,东阳市锦兴针织有限公司,葛红霞,吴国珍,黄志浩,陈瑶琴,吴国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82执异33号案外人王能。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子军。委托代理人楼入铭、王剑波。被执行人义乌市择和布行。经营者:吴国珍。被执行人东阳市金泽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珍。被执行人东阳市锦兴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浩。被执行人葛红霞。被执行人吴国珍。被执行人黄志浩。被执行人陈瑶琴。被执行人吴国平。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义乌市择和布行、东阳市金泽纺织有限公司、东阳市锦兴针织有限公司、葛红霞、吴国珍、黄志浩、陈瑶琴、吴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能于2017年4月11日对执行东阳市江北街道轻工业园区房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11)第××、××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能称,2015年12月27日,即在被执行人东阳市金泽纺织有限公司与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前,被执行人将其厂房6楼2000平方米和宿舍楼3楼10间出租给案外人,租期为2016年1月15日至2022年1月14日。租金已支付两年。现请求法院中止对东阳市江北街道轻工业园区房产的拍卖、执行程序,并保护案外人的租赁权。本院查明,2016年6月23日,本院受理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择和布行、东阳市金泽纺织有限公司、东阳市锦兴针织有限公司、葛红霞、吴国珍、黄志浩、陈瑶琴、吴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6)浙0782民初10265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东阳市金泽纺织有限公司所有坐落于东阳市江北街道轻工业园区房地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11)第××、××号]。2016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6)浙0782民初1026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本案债务由东阳市金泽纺织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江北街道轻工业园区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1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判决判令:一、被告义乌市择和布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6年4月2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2.79元)。二、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债权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东阳市金泽纺织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江北街道轻工业园区房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11)第××、××号;最高本金限额36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葛红霞、陈瑶琴、吴国平、东阳市锦兴针织有限公司、吴国珍、黄志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39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各被告未履行,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7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7)浙0782执11191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东阳市金泽纺织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江北街道轻工业园区房产。2017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7)浙0782执11191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东阳市金泽纺织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前将上述房屋内的物品腾空。逾期仍不履行本案债务,又不自觉腾空,本院依法强制腾空。案外人王能提供了《厂房租赁协议》一份,该份材料显示,2015年12月27日,案外人王能(乙方)与被执行人东阳市金泽纺织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东阳市江北高新产业园西楼厂房6楼2000平方和宿舍楼3楼10间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从2016年1月15日至2022年1月14日止。第1-3年租金为80元每平方米,计160000元每年,宿舍每间3500元每年,计35000元每年。后三年按周边市场租赁价协定,每年提升不超10%。首年租金乙方应在合同签订日付10万元整,余款在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案外人同时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其支付部分房租费及水电费的事实。本院认为,抵押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申请执行人已于2016年1月12日对被执行人东阳市金泽纺织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江北街道轻工业园区的房地产设定抵押,并于次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案外人对涉案房产享有的租赁权系在申请执行人设定抵押之后实际取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因此,案外人的租赁权不得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能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苏英审 判 员 龚旭明审 判 员 陈建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 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