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5执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2016)210 刘淦申请执行张坐斌、朱明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淦,张坐斌,朱明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725执210号申请执行人刘淦,男,苗族,1989年10月22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执行人张坐斌,男,汉族,1977年8月12日生,住贵州省瓮安县。被执行人朱明菊,女,汉族,1979年10月29日生,住贵州省瓮安县。申请执行人刘淦与被执行人张坐斌、朱明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张坐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刘淦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朱明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淦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张坐斌、朱明菊承担。因被告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华学友的申请,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以邮寄的方式向被执行人张坐斌、朱明菊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本案给付义务:一、经本院对二被执行人张坐斌、朱明菊在工商、银行、车管、房管等查询,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二、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朱明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存款12000.00元给申请人刘淦;三、二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取得联系;四、待你发现二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找到二被执行时,你可向本院恢复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坐斌、朱明菊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文忠审判员 杨桥生审判员 奚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饶承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