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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民申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陶敏、张城豪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陶敏,张城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6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陶敏,女,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城豪,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再审申请人陶敏因与被申请人张城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3民终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陶敏申请再审称,1.本案二审对一审直接改判的内容并无有效证据证明。3200元的月息理应无法单独作为直接认定2014年7月25日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额8万元的证据,已被确认的案件事实亦不支持二审在存在其他反证足以推翻之情形下适用常理判断得出与一审完全不同的结论。2.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张城豪上诉请求陶敏偿还的本金为76840元,而二审判决认定陶敏需要偿还的本金79790元,超出张城豪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院审查查明,张城豪与陶敏2014年7月25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张城豪出借给陶敏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每月利息为3200元。合同签订后,张城豪2014年7月26日向陶敏支付款项50000元。2014年9月12日,双方再次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张城豪出借给陶敏50000元,每月利息为2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张城豪于合同签订当日向陶敏支付款项40000元。之后陶敏通过其账户转账方式,分别于2014年10月26日偿还张城豪3200元、2014年11月13日偿还张城豪3200元、2014年11月25日偿还张城豪2400元、2014年12月13日偿还2200元、2014年12月26日偿还3200元、2015年1月11日偿还12050元、2015年1月22日偿还6500元、2015年2月16日偿还3200元、2015年4月2日偿还3200元、2015年4月16日偿还3200元、2015年5月20日偿还2200元、2015年5月31日偿还3200元、2015年7月6日偿还3200元、2015年7月20日偿还3200元;又通过其女儿聂琳账户转账方式,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偿还3200元、2015年3月1日偿还3200元、2015年3月15日偿还3200元、2015年5月15日偿还7960元;2015年6月25日偿还5000元。期间累计还款共计76680元。后因张城豪索要余款无果,故而成诉。张城豪起诉请求:判令陶敏支付张城豪借款130000元及利息16000元。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562号民事判决:一、陶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城豪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截止2015年11月5日以前未支付的利息为8120元,且从2015年11月6日起,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张城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陶敏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财产保全费1250元,共计2860元,由陶敏负担。张城豪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鄂03民终110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562号民事判决;二、陶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张城豪79290元及利息(本金计算方式:80000-(76710-80000×0.03×15)+40000。计息计算方式:以39290元为计息本金,自2015年11月4日至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以40000元为计息本金,自2014年10月12日至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三、驳回张城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焦点:张城豪是否借给陶敏3万元现金;二审判决是否超出张城豪的上诉请求。现评析如下:一、关于张城豪是否借给陶敏3万元现金。张城豪和陶敏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张城豪出借陶敏8万元,2014年7月26日张城豪向陶敏支付款项5万元,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但对于张城豪是否向陶敏支付现金3万元,双方对此一直存在争议,一审没有认定张城豪向陶敏支付现金3万元,二审对此则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之规定,本院认定张城豪已交付陶敏诉争3万元现金。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张城豪与陶敏应对各自的事实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二,张城豪上诉称因在转账时未带身份证明,故转账限额为50000元,随后支取30000万现金交付给陶敏。结合一审原告张城豪关于双方约定月利率4%的诉称,以及陶敏随后共12次、每次向张城豪支付3200元(8万元*4%)利息的事实,张城豪关于其借给陶敏8万元的事实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其三,陶敏主张张城豪实际只出借其50000元,但借款发生后陶敏不仅没有与张城豪协议变更双方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而且每月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张城豪3200元利息,显然有悖日常生活常识。综上,二审认定张城豪借款3万元现金的事实于法有据,陶敏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张城豪的上诉请求。张城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陶敏偿还76840元本金和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息36%计算)。其中,要求陶敏偿还的本金为76840元,二审判决认定陶敏需要偿还的本金79790元。本院认为,二审对本金的判决固然超出张城豪的上诉请求的本金数额,但对其超出24%的利息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本息之和并没有超出张城豪的诉讼请求。二审全案衡平当事人利益并无不当,陶敏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陶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邢 勇审判员 龚 璟审判员 邬文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鲁 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