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2执147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施均松、高定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均松,高定杰,王丽芳,高定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982执147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施均松,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执行人:高定杰,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执行人:王丽芳,女,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执行人:高定畏,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本院在执行施均松与高定杰、王丽芳、高定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53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做出执行裁定书查封高定杰所有的闽J×××××诗歌图牌小型轿车一辆,但该车辆未实际扣押,被执行人高定杰、王丽芳、高定畏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施均松也未能提供高定杰、王丽芳、高定畏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游绍平审判员 张利群审判员 陈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轶附注: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官方微信官方微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