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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行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袁铁丰与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长春合隆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铁丰,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长春合隆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1行终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铁丰,男,1953年12月7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农安县农安镇宝安路建设大厦。法定代表人万辉,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春合隆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农安县合隆镇。法定代表人林凤生,主任。上诉人袁铁丰因与被上诉人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长春合隆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122行初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9月2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三十八条规定向长春合隆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此许可证为制式证书,内容为:“用地单位:长春合隆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用地项目名称:合滨大路。用地性质:道路。用地面积:52027平方米。建设规模:52027平方米。原告袁铁丰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有私有房屋一处。农安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7日作出第2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原告对此征收决定不服,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吉01行初14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现合滨大路正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服,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向本院起诉之前,已就农安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7日作出的第2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已经被驳回起诉,故此征收决定尚处于生效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原告袁铁丰的房屋在此征收范围内,已被征收,物权消灭,故此规划许可与其没有利害关系,对其有影响的是后期的征收、补偿行为,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是适格主体。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袁铁丰的起诉。上诉人袁铁丰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尚未与农安县人民政府及其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农安县人民政府对上诉人作出的房屋补偿决定书已经被长春市人民政府撤销,上诉人的涉案房屋迄今仍处于规划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上诉人持有的房产证尚未被收回或注销。原审并未依法查明农安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否依法收回了上诉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农安县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收回上诉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但实际上,上诉人使用的国有土地迄今尚未被依法收回,上诉人仍属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上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尚未被收回和注销。因此,上诉人的房屋及使用的土地位于被诉行政行为记载的用地位置范围之内,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即使上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这一物权因征收决定作出而消灭,其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对受让的国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这一物权并未消灭。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本案中,2015年6月27日被上诉人农安县人民政府对本案涉及的上诉人袁铁丰所有的房屋已经作出农政房征[2015]2号《房屋征收决定》。因上诉人袁铁丰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经一审、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了上诉人袁铁丰的起诉。在此情形下,按照上述规定,上诉人袁铁丰对房屋享有的物权已经消灭、对土地享有的使用权已经被收回。其与被上诉人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其原使用的土地的用地规划许可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袁铁丰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袁铁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会志代理审判员  姜 楠代理审判员  厉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丽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