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张志江与山东德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江,山东德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792号原告:张志江,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国,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德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东王路以东,盛泰路以北。法定代表人:宋士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山,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江与被告山东德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昊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国、被告德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张志江与被告德昊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470978元,支付利息2826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份,原告与被告达成楼房买卖意向,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盛泰怡景城小区1号楼2单元1602室楼房一套(含车位一处,储藏室一间)。2016年1月29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2017年1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时,得知被告已将原告欲购买的楼房卖予他人,被告欲将同单元1802室卖予原告,原告予以拒绝。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德昊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公司没有违约,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盛泰怡景城项目1号楼是地上18层,地下2层,其中地上12层是商铺,318层是住宅,售楼处为了便于住宅楼出售,自商铺之上的第3层叫住宅1层。本案被告没有明确告知原告购买的房屋为1号楼地上16层2室,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房屋实际上为自商铺之上的第2单元16楼2室,实际交付的也是这套房屋,即原告所说的1802室,故被告没有违约,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过高,从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0月24日下发的关于银行存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可知,一年期基准贷款年利率为4.35%,一年至五年的贷款年利率为4.75%,原告自2016年1月29日支付房款至2017年2月20日,共计385天,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利息是23597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志江意欲购买被告开发的盛泰怡景城小区的房产,并于2016年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德昊公司支付购房款420978元及购车位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收据二份,其中一份载明“收据…今收到张志江交来房款(121602储235)人民币420978元…大写肆拾贰万零玖佰柒拾捌元整…收款单位山东德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1月29日”。另外一份载明“收据…今收到张志江交来车位款(381)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收款单位山东德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1月29日”。被告并未实际交付给原告盛泰怡景城121602房产,并已将该房产出售给他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收据二份、广饶县房产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广饶县居民家庭住房合同备案情况查询结果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张志江付款买房与被告德昊公司承诺卖房的行为已实际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张志江向被告德昊公司支付购房款及购车位款欲购买被告开发的盛泰怡景城房产,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明确载明原告欲购买的房产是盛泰怡景城1号楼2单元1602室,但在签订购房合同时,被告欲将该楼房1802室售予原告,且截至2017年2月27日,被告已将该1602室房产出售给他人,原告已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但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代理人提出的该涉案楼房地上12层是商品房,从第3层开始系住宅房的1层,1602室实际是1802室,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意见,与实际情况以及商品房交易习惯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志江与被告山东德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山东德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志江购房款及购车位款共计47097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9元,减半收取4395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山东德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灵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佳佳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