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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2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杨历虎与李集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历虎,李集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2民初62号原告:杨历虎(曾用名杨虎),男,1963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信,石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被告:李集太(曾用名李顺生),男,1963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原告杨历虎与被告李集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历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信、被告李集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历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集太赔偿原告杨历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08062.31元;2、由被告李集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6年9月8日晚19时许,李集太驾驶皖R×××××号二轮摩托车,沿香源路由大演乡向珂田村方向行驶,至香源线22KM82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杨历虎发生刮擦事故,致使杨历虎受伤。杨历虎受伤后,被送往石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池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初愈,但遗留终身残疾。经石台县交警大队认定:李集太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历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害,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李集太辩称,事故经过属实,但此次交通事故是意外,且其家庭经济困难,请求法院在赔偿数额方面予以考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8日晚19时许,李集太驾驶皖R×××××号二轮摩托车,沿香源路由大演乡向珂田村方向行驶,至香源线22公里820米(石台县仙寓镇占坡敬老院)弯道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杨历虎发生刮碰,致使杨历虎受伤。随后,杨历虎被送往石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池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84949.84元。经石台县交警大队认定:李集太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历虎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历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害,经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鉴定,目前遗留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李集太已垫付医疗费25900元。皖R×××××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杨历虎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池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复印件、《出院诊断证明》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李集太提交的收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上路行驶必须购买交强险,李集太所有的摩托车属机动车范围,其没有投保交强险,故李集太应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双方当事人再按事故责任认定比例分担。结合石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内容,本院确认李集太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80%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核算,杨历虎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84949.84元。2、护理费5368.34元[(住院17天+医嘱休息30天)×114.22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4、营养费510元(30元/天×17天)。5、误工费4002.52元(85.16元/天×47天)。6、残疾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年×20年×10%)。7、交通费酌定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9、鉴定费1000元。上述赔偿数额合计122482.70元。李集太应赔偿的项目与数额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642元、护理费5638.34元、误工费4002.5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45782.8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的赔偿数额为61359.87元[(122482.70元-45782.86元)×80%]。综上所述,扣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25900元,李集太应赔偿杨历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81242.73元(45782.86元+61359.87元-25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集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历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81242.73元;二、驳回原告杨历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原告杨历虎负担114元、被告李集太负担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前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曦附相关法条、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