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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申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胥儒升因与被申请人都艳娣、潘学淳、高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胥儒升,都艳娣,潘学淳,高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申3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胥儒升,男,汉族,1990年9月24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都艳娣,女,1976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潘学淳,男,汉族,1980年1月14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博,男,汉族,1990年7月9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再审申请人胥儒升因与被申请人都艳娣、潘学淳、高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胥儒升向本院请求撤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胥儒升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胥儒升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立新代理审判员  李 磊代理审判员  王宇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辛庚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