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马幸芳与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幸芳,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民初95号原告:马幸芳,女,汉族,1957年3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临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阳,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7647587453。诉讼代表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罡,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龙,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幸芳与被告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幸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阳、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罡、刘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被告统一购买公交车(车牌号为皖R×××××),统一上牌、买保险,车辆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将该辆公交车线路营运权承包给原告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资,并就车辆的权属以及单车承包经营合同进行了公证。2011年,因车辆需要更新,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公交车辆更新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统一购买车辆更新到位,更新的车辆号牌为皖R×××××号;每个投资者仍拥有一辆车的产权及车辆运营权。由原告追加20万元车辆更新款;原合同投资作价25万元,每月返利4000元,追加的20万元按月支付返利3750元,合计775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追加了车辆更新款。但被告自2014年5月以后一直未支付原告返利费用。现诉求:一、依法确认原告系皖R×××××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二、依法确认原告拥有公交车线路运营权及相关衍生权益;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返利费用232500元(自2014年6月计算至2016年11月,每月按7750元计算);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认可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共举证八组证据,分别为: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信息;证据三:单车承包经营合同,证明原告拥有皖R×××××号公交车的产权;证据四:收据、购买发票,证明皖R×××××号公交车的购置价格为98500元,原告支付附加费、上牌费、保险费合计91000元;证据五:公证书,证明皖R×××××号公交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且承包经营合同有效;证据六:公交车辆更新协议,证明皖R×××××号公交车更新为皖R×××××号公交车,原告追加车辆更新款20万元,被告每月应支付返利7750元;证据七:转账回单、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车辆更新款20万元,该款用于购买皖R×××××号公交车;证据八:购车发票,证明皖R×××××号公交车购置价格。公交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车辆所有权属公交公司。公交公司举证本院民事裁定书、决定书一份,证明公交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池州市公交经营权特许经营协议书》、《池州市公交经营权补充协议》证明原告无权享有公交车营运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享有公交车营运权。双方对本案举证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4年4月19日,马幸芳与公交公司签订池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线路(单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由马幸芳出资,公交公司统一购买公交车(安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星凯龙HFF6801型公交车),统一上牌、买保险,车辆所有权归马幸芳。车价133600元,上牌、保险等费用15900元,车牌号为皖R×××××。合同签订后,马幸芳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同年7月8日,公交公司向马幸芳出具声明书并办理了公证,该声明书载明马幸芳出资购买公交车一辆,车辆号码为皖R×××××,发动机号00210889,底盘号HFF286,车辆实际产权人为马幸芳。2011年12月16日,马幸芳与公交公司签订车辆更新协议。协议约定,由公交公司统一购买车辆更新,更新后的车辆号牌为皖R×××××号,发动机号为J62MA900341,马幸芳仍拥有车辆的产权及车辆运营权。马幸芳追加20万元车辆更新款,每月返利4000元;原投资车辆作价25万元,按月支付返利3750元,合计7750元。协议签订后,马幸芳支付公交公司20万元。自2014年5月以后公交公司一直未支付马幸芳返利款。现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受理公交公司破产一案,涉案皖R×××××号车辆已移交公交公司破产管理人。本院认为:公交公司认可马幸芳关于公交公司应支付232500元返利款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皖R×××××号车辆所有权人的认定。2011年12月16日,马幸芳与公交公司签订的车辆更新协议约定由公交公司购买车辆更新,更新后的车辆号牌为皖R×××××号,发动机号为A900341,马幸芳仍拥有车辆的产权及车辆运营权。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依据该约定涉案车辆所有权人为马幸芳,车辆交由公交公司运营管理,公交公司支付相应费用。现马幸芳依约定支付车辆购置款,公交公司亦依约定支付部分费用,故马幸芳诉求确认其为涉案车辆所有人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皖R×××××号福田城市客车(发动机号为J62MA900341,车架号为LVCD5BEB09M002991)所有权人为原告马幸芳;二、被告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幸芳23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8元,由被告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须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未交且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案件的受理费缴纳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合肥市长江路支行,账号:12×××05;单位编码:05301,项目编码:053101;收款人: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汇款用途注明:05301-053101)。审判长 阮敬东审判员 陈大明审判员 王 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包亚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