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6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与周八一、丁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周八一,丁琴,涟水县红窑镇莓好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周研,刘巧艳,涟水县红窑镇紫樱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刘文松,吴士艳,涟水县八方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郑智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617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盱城镇金源北路。负责人:唐宝林,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裘郑清,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八一,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涟水县。被告:丁琴,女,198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涟水县。被告:涟水县红窑镇莓好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涟水县红窑镇颜下庄村。法定代表人:周八一。被告:周研,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河区。被告:刘巧艳,女,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河区。被告:涟水县红窑镇紫樱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涟水县红窑镇延寿村。法定代表人:周研。被告:刘文松,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河区。被告:吴士艳,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河区。被告:涟水县八方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涟水县红窑镇现代农业区。法定代表人:刘文松。被告:郑智健,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盱眙支行)与被告周八一、丁琴、涟水县红窑镇莓好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周研、刘巧艳、涟水县红窑镇紫樱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刘文松、吴士艳、涟水县八方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郑智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八一、丁琴、涟水县红窑镇莓好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周研、刘巧艳、涟水县红窑镇紫樱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刘文松、吴士艳、涟水县八方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郑智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是判令:1、被告周八一、丁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5900.41元及截止2017年3月21日的逾期利息3015.05、罚息36955.11元,自2017年3月22日起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涟水县红窑镇莓好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周研、刘巧艳、被告涟水县红窑镇紫樱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刘文松、吴士艳、涟水县八方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郑智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周八一、周研、刘文松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结成联保体,联保体成员对在各自额度内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双方对利息的计算、款项的交付方式、违约责任的承担及发生纠纷后的处理均作了约定。三人的配偶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还款和保证责任。被告涟水县红窑镇紫樱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涟水县红窑镇莓好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涟水县八方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郑智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对联保体成员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八一的授信额度为30万元,在上述合同项下,2015年7月16日,被告周八一在额度内向原告借款29.96万元,2016年7月16日到期。现合同已到期,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如原告所请。被告周八一、丁琴、涟水县红窑镇莓好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刘文松、吴士艳、涟水县八方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周研、刘巧艳、涟水县红窑镇紫樱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郑智健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15日,被告周研、周八一、刘文松、向原告出具《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被告刘巧艳、丁琴、吴士艳作为联保体申请人配偶在小微联保申请书上签字。申请书明确所涉全体申请人同意经由本申请书形成权利共享、责任共担的联保体,向原告共同申请用于联保体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授信额度,由全体联保体成员对除本人外的单个联保体成员、成员名下经营实体及由任一联保体成员指定的第三人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联保体成员保证申请书所述婚姻状况信息以及配偶资料均真实有效,申请本授信的相关事宜本人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2014年7月15日,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乙方)与被告周研、周八一、刘文松(甲方)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90万元,其中被告周研授信额度为40万元,周八一授信额度为30万元,刘文松授信额度为2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6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2014年7月15日,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乙方)与被告周八一、涟水县红窑镇莓好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30万元人民币,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6日。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年利率8.6004%。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同日,被告涟水县红窑镇紫樱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涟水县红窑镇莓好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涟水县八方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郑智健作为保证人(甲方),周八一作为质押人(乙方)与民生银行盱眙支行作为担保权人(丁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6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9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金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甲方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乙方以定期存款账户或保证金账户质押清单约定的质押财产3万元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丁方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存款在质押期间按银行相应存款利率计息,在质押存续期间内所生的孳息仍属于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丁方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担保权利的费用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上述合同项下,2015年7月16日,被告周八一向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申请借款29.9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6日,执行年利率为12%。被告周八一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八一、丁琴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5900.41元及逾期利息3015.05、罚息36955.1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基本信息表及还款明细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按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发放贷款29.96万元给被告周八一,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周八一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周八一尚欠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贷款本金275900.41元、截止2017年3月21日逾期利息3015.05、罚息36955.11元及2017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丁琴按照《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中承诺,应对被告周八一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巧艳、吴士艳作为联保体成员配偶共同向原告出具小微联保申请书,承诺对全体联保体成员除本人外的单个联保体成员、成员名下经营实体及由任一联保体成员指定的第三人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故被告刘巧艳、吴士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研、刘文松作为联保体成员,依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应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涟水县红窑镇紫樱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涟水县红窑镇莓好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涟水县八方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郑智健依据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在被告刘文松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八一、丁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借款本金275900.41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3月21日的逾期利息3015.05元、逾期罚息36955.11元,自2017年3月22日起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12%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涟水县红窑镇莓好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周研、刘巧艳、涟水县红窑镇紫樱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刘文松、吴士艳、涟水县八方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郑智健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周八一、丁琴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6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周八一、丁琴、涟水县红窑镇莓好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周研、刘巧艳、涟水县红窑镇紫樱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刘文松、吴士艳、涟水县八方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郑智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戴永明人民审判员 王宜国人民陪审员 范文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