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802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李雅明与钟伟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雅明,钟伟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94号原告李雅明。被告钟伟公。原告李雅明诉被告钟伟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雅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伟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12月份被告向原告收购玉米,原告向被告出售玉米总价款为71300元,当时口头约定被告将收购的玉米转售后即给付原告玉米款。被告将玉米转售后给付原告玉米款1万元,剩余玉米款61300元,被告迟迟不给付。在原告不断索要的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口头承诺过几天即全额给付所欠玉米款。现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玉米款613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利息给付时间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诉讼相关费用。被告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围绕着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为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收购玉米款的事实。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李雅明与被告钟伟公系同村村民,2015年12月被告收购原告家玉米85390斤,约定每斤收购价为0.835元,总价款71300元,当时口头约定被告将玉米转售后立即给付玉米款。被告将玉米转售后给付原告10000元,尚欠613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并口头承诺过几天全额给付,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拒不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玉米款61300元,并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从2015年12月25日即出具欠条之日开始至判决生效时止。被告收购原告玉米,原告已将玉米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给付价款,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玉米款未付清,故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1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当时未约定利息,故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伟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雅明玉米款人民币613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25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332.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霍志坚审 判 员  李 瑞人民陪审员  魏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邢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