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民申2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子禄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重庆中冶红城置业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子禄农村承包经营户,重庆中冶红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22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子禄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江子禄,男,1952年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中冶红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唐家沱岚桠村120号10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54074992N。法定代表人陈宏,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江子禄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江子禄户)因与被申请人重庆中冶红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子禄户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事实和理由:1.江子禄户未就其承包地签订征地协议,也未移交承包地,江子禄户的承包地受法律保护,但中冶公司强行将江子禄户的承包地挖了,属于侵权行为,应当予以恢复原状。2.中冶公司通过拍卖程序获得的土地是B-1/04地块,但该地块并未移交给政府征地部门。江子禄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冶公司是否应当恢复江子禄户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铁山坪街道窑湾社的承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江北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09〕873号),2009年10月15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北区政府)发布了《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江北府征告〔2009〕9号),决定征收重庆市江北区铁山坪街道窑湾社(以下简称窑湾社)的全部土地。据此,江子禄户位于窑湾社的承包地已被江北区政府全部征收,结合江子禄户自认已经领取征地补偿款的事实,江子禄户已经不再享有其原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也不享有就其原承包地主张恢复原状的主体资格。2010年7月,窑湾社将该社全部土地交付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管理。2010年11月,中冶公司通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程序取得包括窑湾社全部土地在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0年12月,中冶公司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1年4月,中冶公司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权证。2014年9月,中冶公司开始在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窑湾社土地上种树。可见,中冶公司在涉案土地上种树的行为系依法行使占有、使用涉案土地权利的行为,并未侵犯江子禄户的合法权利,故一、二审判决驳回江子禄户要求中冶公司恢复其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江子禄户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江子禄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子禄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卉萍审 判 员 黄 成代理审判员 郭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