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30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与丁毓辉、聂桂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丁毓辉,聂桂容,杨金华,赵小明,江学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30民初4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民主街11号。法定代表人:张朝铨,该单位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贤荣,男,该单位职员。被告:丁毓辉,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聂桂容,女,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杨金华,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赵小明,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江学清,男,196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建宁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建宁县农行)与被告丁毓辉、聂桂容、杨金华、赵小明、江学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贤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宁县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丁毓辉、聂桂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其中从2015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13日的利息为10697.70元);2.杨金华、赵小明、江学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5日,丁毓辉因农业生产需要向建宁县农行提出5万元贷款申请,同年3月14日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5万元,在借款额度有效期(2013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1年期以内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即执行在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利率,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借款人于2015年3月12日借款第一笔,金额5万元,期限至2016年3月11日。借款到期后,丁毓辉未按时归还借款。截至2017年3月13日,杨金华欠本金5万元,利息10697.70元。该借款发生在丁毓辉、聂桂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其夫妻共同偿还。杨金华、赵小明、江学清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丁毓辉、聂桂容、杨金华、赵小明、江学清未作答辩。建宁县农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5日,丁毓辉因农业生产需要向建宁县农行提出5万元贷款申请,同年3月14日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5万元,在借款额度有效期(2013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1年期以内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即执行在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利率,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杨金华、赵小明、江学清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捺手印。合同签订后,借款人于2015年3月12日借款第一笔,金额5万元,期限至2016年3月11日。借款到期后,丁毓辉未按时归还借款。从2015年3月12日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杨金华尚欠本金5万元,利息10697.70元。另外,该借款发生在丁毓辉、聂桂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建宁县农行与丁毓辉、杨金华、赵小明、江学清之间存在的金融借款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为有效合同。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各方当事人应该诚实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但是,本案借款人丁毓辉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未及时归还借款,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涉案借款发生在丁毓辉、聂桂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丁毓辉、聂桂容共同偿还。杨金华、赵小明、江学清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丁毓辉、聂桂容、杨金华、赵小明、江学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对建宁县农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四十四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丁毓辉、聂桂容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5万元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截止2017年3月13日的利息为10697.70元);二、杨金华、赵小明、江学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元,减半收取658.5元,由丁毓辉、聂桂容、杨金华、赵小明、江学清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赛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案件受理费交纳提示丁毓辉、聂桂容、杨金华、赵小明、江学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到建宁县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案件受理费658.5元(全称:建宁县人民法院账号:89×××60开户行:建宁县农行濉城分理处)。逾期未交,将移送执行。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