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民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青冈县国家税务局与姜福森劳动争议二审民���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福森,青冈县国家税务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民终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福森,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艳芝(系姜福森妻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兰,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冈县国家税务局。法定代表人:王华,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新业,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冈县国家税务局因与上诉人姜福森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3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福森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艳芝、姜玉兰、上��人青冈县国家税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业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福森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要求补发加班费、双休日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自1987年在青冈县国家税务局工作,每天工作12小时,双休日、节假日、法定节假日不休息,加班加点工资为143387元,双休日工资为238067元,法定节假日工资为34336元,共计415490元。2、一审法院未支持带薪年休假工资错误。应当加倍补发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0890元。3、青冈县国家税务局应按缴费票据的20%-25%为上诉人补齐养老金。青冈县国家税务局辩称,1、姜福森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间已经超过劳动争议发生后的六个月,其已无权因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更无权因不服劳动仲裁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姜福森于2013年11月12日被绥化市北林区畅达劳务输出职业介绍所辞退,其于2014年9月9日向青冈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时效,青冈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违法作出仲裁裁决后,姜福森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应予以驳回。2、姜福森没有证据证实在单位加班、加点及法定节假日工作,其主张该部分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3、姜福森主张补发带薪年休假工资,其没有经过仲裁程序,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姜福森逾期交纳养老保险及产生的滞纳金系其怠于缴纳,因单位已将养老保险金给付姜福森,责任应由其自负。青冈县国家税务局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姜福森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2010年以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问题,上诉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姜福森的实际年龄应当以户籍信息为准,姜福森于2013年1月1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3、姜福森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单位加班的事实,其向单位主张加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4、姜福森逾期交纳养老保险金及产生的滞纳金是其怠于缴纳,单位已将养老保险金给付姜福森。5、2014年9月9日,姜福森已无权向青冈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更无权因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姜福森辩称,1、有充分证据证明加班、加点、双休日、节假日上班的事实,且一审判决认定了该事实,只是赔偿数额不当。2、青冈县国家税务局应当向姜福森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3、不存在仲裁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姜福森于1953年1月1日出生(档案年龄��1957年2月27日出生)。1979年2月开始在青冈县制油厂工作,1986年下岗,1987年4月青冈县税务局聘用其为临时门卫工人。原告1987年4月至2010年10月在青冈县国税局工作期间,双方一直没有签定劳动合同。2010年10月1日,原告与绥化市北林区畅达劳务输出职业介绍所签订了劳动合同,该介绍所派遣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11月12日,绥化市北林区畅达劳务输出职业介绍所及被告以原告年满60周岁,超过法定用工年龄以及原告工作受处罚达到两次等为由通知辞退原告。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青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被申请人撤销其辞退姜福森通知,畅达劳务输出职业介绍所辞退通知书无效,由被申请人青冈县国家税务局收回申请人姜福森上班,安排适当工作,工作期间缴纳养老保险金至法定退休年龄为止;二、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2012���1月-12月份,2013年1月-11月份加班费共计18486元;三、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补发低于最低工资差额5380元。四、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到社保局凭票据补交2010年4月份以前养老保险滞纳金;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国税局因违法辞退原告给付经济损失、补发加班加点、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工资、最低工资差额、带薪年休假工资、补缴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共计192282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损失45900元、补发加班加点、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工资415790元、最低工资差额5380元(要求双倍)、带薪年休假工资3517元(要求双倍)、补缴养老保险金52721.24元。以上合计523308.24元,原告请求510000元。被告认为辞退原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加点,节假日不休息的情况,原告的养老保险双方有协议,被告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愿意支付原告最低工资差额5380元,原告的其他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国税局作为本案的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1987年4月被青冈县国税局聘为临时门卫工人,之后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2010年9月。2010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与绥化市北林区畅达劳务输出职业介绍所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仍然在被告单位工作。原告与被告青冈县国税局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档案登记出生时间与其身份证记载时间不一致的事实,因原告姜福森原系青冈县植物油厂职工,下岗后被青冈县国税局聘用为临时工作人员,后因原、被告之间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客观事实,应以工作档案记载的年龄为准。综上,原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待。原告请求因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按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本案双方的争议经青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青劳人仲字(2014)第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请求的标准应按裁决书所适用标准计算。原告请求加班费(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18486.00元依据仲裁裁决书第二项,原告请求415790元,应当由被告举证,但被告未举证证明,考虑原告双休日及节假日存在加班的客观事实,从时间、从工作上原告已尽工作职责,在没有仲裁及充分的计算标准情况下,酌情支持80000元。原告请求最低工资差额5380元,被告予以认可且与仲裁裁决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金、滞纳金,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依法向劳动人事部门缴纳,因原告没能举出自己垫付的证���加以证明,该项金额应凭票支付。原告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原告属临时工未经劳动仲裁裁决,该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请求45900元的请求,因原告系劳动者,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由用人单位举证,在本案中,被告未举证,因此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14976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青冈县国家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其所在地劳动人事保障局为原告姜福森缴纳养老保险金,并支付逾期滞纳金。二、被告青冈县国家税务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姜福森人民币149766元。三、驳回原告姜福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青冈县国家税务局负担。二审时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又查明,姜福森档案年龄为1957年2月27日出生,身份证年龄为1953年1月1日出生,至2017年2月27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2010年前,青冈县国家税务局支付给姜福森养老金26000元,2011年青冈县国家税务局支付给姜福森养老金3600元,2012年青冈县国家税务局支付给姜福森养老金4026元。2010年10月1日姜福森与畅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2日,绥化市北林区畅达劳务输出职业介绍所及青冈县国家税务局以姜福森年满60周岁、超过法定用工年龄为由予以辞退。但此案发回重审后,姜福森拒绝追加畅达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姜福森在一审庭审时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要求缴纳至退休日的养老保险金52721.24。姜福森于2013年1月至12月交纳养老保险6824.01元,其中由单位承担部分为4094.40元;于2014年1月至12月交纳养老保险7633.44元,其中由单位承担部分为4580.04元;于2015年1月至12月交纳养老保险8540.04元,其中由单位承担部分为5124.00元;于2016年1月至12月交纳养老保险9408.00元,其中由单位承担部分为5644.80元;于2017年1月至2月交纳养老保险1726.00元,其中由单位承担部分为1035.00元;2013年1月至2017年2月单位应承担部分为20478.24元。现姜福森已经办理了社保手续,并将保险费交至2017年2月。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姜福森要求补发双休日、节假日、法定节假日不休息,加班加点工资143387元,双休日工资238067元,法定节假日工资34336元,共计41549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姜福森主张双休日、节假日、法定节假日不休息加班加点工资,虽然姜���森提供了证人证言证实工作期间存在加班加点问题,但青冈县国家税务局不承认该事实,且姜福森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主张,因此,姜福森请求2010年10月份前的加班加点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姜福森请求申请仲裁前即2012年1月份至2013年11月之前的加班工资,因在休息日、星期六、星期日及法定节假日存在没有串休情况,且青冈县国家税务局在答辩中也承认星期六、星期日加班的事实存在,2011年、2012年又给付姜福森养老保险金,因此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加班加点工资应支持18486.00元。一审法院判决既支持了18486.00元的加班加点工资,又酌情支持8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将支持的80000.00元款项予以撤销。第二、关于一审法院未支持带薪年休假工资是否存在错误问题。姜福森申请仲裁时,并没有该项请求,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动仲裁是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姜福森对该项请求没有申请仲裁,对此,法院不应当审理。一审法院未支持该项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第三、关于辞退姜福森是否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45900元问题。辞退姜福森是由劳务派谴公司绥化市北林区畅达劳务输出职业介绍所及青冈县国家税务局共同作出辞退通知的,且辞退的原因之一是姜福森身份证年龄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对此,姜福森、绥化市北林区畅达劳务输出职业介绍所、青冈县国家税务局均存在无过错责任,姜福森在本案中又不起诉派谴公司。因此,姜福森请求给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45900元,不应予以支持。第四、关于青冈县国家税务局是否应按姜福森缴费票据20%-25%为姜福森补齐养老金问题。经查,青冈县国家税务局已经将姜福森在工作���间即至2012年以前的养老保险金发放给姜福森本人,姜福森已经在社保部门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在2017年2月27日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因此,青冈县国家税务局不应再按姜福森缴费票据20%-25%为姜福森补齐养老保险金。对于逾期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发生的滞纳金亦不应由青冈县国家税务局承担。对于2013年以后发生的养老保险金问题,因青冈县国家税务局存在无过错解除姜福森劳动合同问题,姜福森本人不需青冈县国家税务局履行合同,且现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可由青冈县国家税务局承担姜福森于2013年1月至2017年2月自行缴纳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金部分金额为20478.24元。第五、关于姜福森于2014年9月9日申请仲裁,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青冈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支持了姜福森申请仲裁前��年的加班加点工资,并没有支持前期发生的加班加点工资。上诉人青冈县国家税务局所提姜福森申请仲裁已过诉讼时效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姜福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青冈县国家税务局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冈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3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二、青冈县国家税务局给付姜福森加班加点工资18486.00元;三、青冈县国家税务局给付姜福森最低工资差额部分工资5380元;四、青冈县国家税务局给付姜福森2013年1月至2017年2月自行缴纳应由单位承担养老保险金部���金额为20478.24元。五、驳回姜福森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一次性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25.00元,由青冈县国家税务局负担15.00元、由姜福森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云丽审判员 赵 明审判员 杨晓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辛奇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