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国军、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国军,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6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军,男,195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力涛,吉林佳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解放大路2899号。法定代表人:李丽,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387号。负责人:金亮,该公司总经理。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方,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国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吉林省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长春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民一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国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力涛、被上诉人移动吉林省公司、移动长春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方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国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审判决超审限。2015年9月8日立案,一审法院2016年8月26日给上诉人送达判决书。本案没有法定延长审限的事由。第二,上诉人按照一审办案人的要求已经撤回对移动吉林省公司的诉讼,一审在本院认为部分仍然对移动吉林省公司进行裁判是错误的。第三,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将损失数额增加5万元,原审没有要求补缴诉讼费,判决中没有评判是错误的。第四,一审认定上诉人土地上的线杆不是被上诉人埋设是错误的。一审庭审中移动长春分公司从未否认该线杆不是其埋设,而且上诉人当庭播放了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录音,也能证明线杆是被上诉人埋设的。周围几公里都没有其他通信公司的设施设备,只有被上诉人建设的基站及线杆,部分线杆埋设在上诉人邻居王忠生院内(王忠生与被上诉人有土地租赁协议书),埋设在上诉人院内的线杆与王忠生院内线杆粗细长短一样,而且呈一条直线埋设。一审以上诉人土地上的线杆没有电线与被上诉人基站线杆相连,便认定线杆不是被上诉人埋设,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五,被上诉人的废弃线杆长期占用上诉人土地,已经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损失必然存在。上诉人土地用途为种养业,王忠生土地仅是种植,所以上诉人要求参照被上诉人给王忠生的租赁费对上诉人予以损失赔偿是合理的。综上,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纠正原审错误。移动长春分公司辩称,第一,一审没有超审限,且审限问题不属于上诉范围。另外答辩人在一审中提出庭外和解申请,因庭外和解时间不计入审限,所以没有超过审限。第二,一审判决对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均做出了评判,而且结果是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与被答辩人所说是否撤回对移动吉林省公司的诉讼不冲突。第三,补缴诉讼费问题不属于上诉范围,一审判决中对被答辩人增加诉讼请求已经做出了评判并没有漏判情形,如果被答辩人想补缴诉讼费可与一审法官联系。第四,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被答辩人并没有证据证明院中两根线杆是答辩人所设,所以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一切应以现场勘验结果为准,被答辩人主张四根线杆在自家院内,可现场院内只有两根。而且从事实求是的角度出发,如果答辩人在土地上设立线杆,那一定是为了连接变电箱与基站的,目的是供电,例如本案中王忠生家土地里的基站与院外路上的变电箱连接,中间就是用线杆连接的,但是一根都没有经过被答辩人的院内。答辩人在附近只设立了这么一个基站,既然与王忠生家的租赁合同以及实际操作已经完全满足建站要求,就没有必要多设立线杆,所以一审判决从连接线的角度来判定此事正确。第五,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没有明确赔偿标准,且没有直接损失的相关证明。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赵国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移动吉林省公司辩称,与移动长春分公司答辩意见相同。上诉人要求赔偿是以邻居王忠生与长春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为依据的,与我公司无关,告诉主体错误。赵国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拆除设立在原告承包地内的通信设施、设备,支付占地费和造成的损失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6日,原告赵国军与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三间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约定将坐落在三间村陈家屯王志生房后,高俊老房房东的土地流转给赵国军搞种养业使用。赵国军所承包的土地上的线杆、拉线等设施、设备在搭建时未经三间村民委员会同意、未提供审批手续、未支付过补偿款,各种设施也未使用过,一直处于闲置状态。以上事实由《土地流转协议书》、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三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被告移动长春城区分公司与陈家屯村民王忠生签订过《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该公司租用该村民土地作为移动通信基站机房及铁塔使用以及租赁期限及费用。法院到现场勘查查明,原告所称有四根埋设在自家承包地的线杆中,现只有二根线杆(每根线杆上有斜拉线)在承包地里;有一根(有斜拉线)现埋设在原告承包地的院落外的村路上,并不在原告自家地里;还有一根线杆被放倒在原告自家承包地院落外的地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承包地上的线杆是被告所埋设的依据是被告移动长春城区分公司与其邻居王忠生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租赁王忠生家土地作为移动通信基站机房及铁塔使用,但二被告对于原告的主张并不认可,且经现场查看,与设立在王忠生家土地里的移动通信基站机房相连接的线杆,现埋设在原告赵国军家承包地的院落外的村路上,并非在赵国军家承包地里。原告赵国军家土地里现埋设的二根线杆并未与移动通信基站线杆相连。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家承包地中的线杆等设施、设备系二被告所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拆除设立在原告承包地内通信设施设备并支付占地费和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赵国军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国军主张其院内线杆是由移动长春分公司架设,但其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一审判决以此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不不当,且一审也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二审时赵国军申请三位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均称其在工人架设线杆时,通过询问施工工人得知架设线杆的是移动公司。但三位证人均无法清楚描述架设线杆的具体时间且对具体细节的描述语焉不详,即使其陈述的情况属实,施工工人的自认也无法代表移动长春分公司,因此三份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较弱,无法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国军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赵国军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赵国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国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欣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姜晓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