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3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汤建德与蒋文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建德,蒋文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713号原告:汤建德,男,汉族,1959年11月13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蒋文友,男,汉族,1974年7月1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原告汤建德诉被告蒋文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建德、被告蒋文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建房款2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为被告建盖房屋,在建房过程中,开始被告也按建房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建房款,但到原告将被告房屋全部建好后,被告就不支付原告尾款285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一开始被告说等2017年过春节时付。2017年1月21日,原告到被告家讨要时,被告说一分钱都不会再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房屋建房款到底是多少我都不清楚,并且房屋建好才1年已经发生质量问题,并且原告拒绝返工。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的房子承包给原告建盖,为3间3层徐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每平方1000.10元。付款方法:签字时付原告40000元,开工时付100000元,第二层浇起付100000元,徐顶浇起后付50000元,剩余款项完工后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质量保证金压着10000元,壹年后没有质量问题付清)。2015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蒋文友建房费肆万元。”2016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载明:“兹有汤建德收到蒋文友建房预付款60000元正。”2016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蒋文友工程付款陆万元。”2016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蒋文友工程款叁万元正。”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蒋文有工程总款贰拾伍万,此据。收币人汤建德。直到6月22日,蒋文友。”被告于2016年10月26日开始使用该房屋。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相应工程款,诉至本院并有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建房协议》、被告提交的《收条》、《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并未进行相应的结算,原告主张经双方口头计算被告尚欠28500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确认尚欠原告18500元且包含了10000元的质保金。原告对其主张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未支付的建房款数额确认为18500元。因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为10000元,双方未对房屋进行验收,但双方确认被告于2016年10月26日开始使用该房屋,自被告使用房屋起算质保期,现质保期未届满,故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0000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文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汤建德支付建房款8500元;二、驳回原告汤建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6.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施晶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单衍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