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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3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原告孙金龙诉被告大连俊达物流网络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龙,大连俊达物流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民初254号原告:孙金龙,男,1986年11月10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无业,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海,男,1974年5月3日生���汉族,盘锦市人,辽宁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大连俊达物流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李晓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闯,该公司职工。原告孙金龙诉被告大连俊达物流网络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0.00元,误工费17,260.33元,交通费500.00元,营养费2,700.00元(共计21,760.3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7日14时3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兴隆台街怡华路路口时与XXX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兴隆台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XXX负全部责任。被告XXX受雇于被告公司。原告经盘锦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桡骨骨折、小头骨折。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供相应能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所有手续,否则不予赔偿。因为我公司给骑手XXX投保了雇主和意外三者险,我们需要到保险公司去报销才能赔付给原告。XXX是我单位的骑手,在送外卖回来途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现在XXX在何处我们也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7日14时30分,XXX骑电动自行车,沿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台街兴隆台公用事业处北侧路口由东向西行驶至兴隆台街怡华路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孙金龙相撞,致两车受损及原告孙金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隆台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金龙无责任,XXX负全部责任。XXX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工作期间。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急诊诊断为:左桡骨小头骨折。处置意见为:支具保护六周,每周拍片复查,如移位手术。原告发生门诊费用280.20元,上肢固定支架费用840.00元,总计花费医疗费1120.2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急诊病历复印件两份、急诊诊断书复印件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五份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单位员工XXX在工作期间将原告孙金龙撞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虽主张医疗费1300.00元,但其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证明其花费的医疗费为1120.2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120.2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盘锦赤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6月、7月、8月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减少工资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及原告的职业特点,本院认为可以参照辽宁省2016年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7,127.00元÷365天=101.72元/天)标准计算其工资;关于误工期间,参照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有关桡骨骨折非手术治疗的误工期,结合原告孙金龙伤情及就诊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90日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9154.80元(101.72元/天×90天)。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医嘱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但结合本案原告的诊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俊达物流网络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金龙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75.00��(医疗费1120.20元+误工费9,154.80元+交通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0元,减半收取172.00元,由原告承担141.00元,由被告承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宝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