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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刑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3

案件名称

邓勇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勇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刑终7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勇,男,汉族,1975年12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当阳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谭蛟,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勇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袁某1共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鄂05刑初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对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均未提出上诉,该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邓勇对原审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阅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6日19时许,邓勇在当阳市坝陵办事处河滨街149号其家门口与前来讨要赔偿款的被害人袁某2发生争吵。邓勇发现袁某2持有刀具后,即从家中拿出一根木棒,追赶袁建军至河滨街五巷与沿河北路交叉处,邓勇用木棒将袁某2打倒在地,之后又用木棒朝其头部连续击打十余下,致袁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袁某2系被钝器击打头部致脑功能障碍死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邓勇作案后没有离开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邓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邓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袁某1经济损失34325.30元。上诉人邓勇称,其与袁某2并无直接矛盾,因对方先持刀威胁,出于防卫,致袁某2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有一定责任,邓勇系初犯、偶犯,有认罪、悔罪、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我院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邓勇持木棒击打袁某2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邓勇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关于邓勇提出是袁某2先持刀威胁,为了自卫而致其重伤,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上诉理由。经审查,邓勇发现袁某2持有刀具即回家取木棍,追上已离开的袁某2并将其打倒在地,又连续击打袁某2头部直至其死亡。该事实有邓勇多次一致的供述及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邓勇当时并未到受到紧迫的威胁而必须采取防卫措施,只因恼怒袁某2多次来讨债困扰了家庭生活,而故意持钝器连续打击袁某2要害部位,致袁某2脑功能障碍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邓勇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有一定责任,邓勇系初犯、偶犯,并有认罪、悔罪、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我院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明,上述情节一审在量刑已充分考量,并对邓勇已予从轻处罚。本院不再重复评价。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邓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上诉人邓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柯武松审 判 员  方鹏飞代理审判员  孙光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