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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4民初3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洋与被告王明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洋,王明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3215号原告:李洋,男,201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浙水乡。法定代理人:梁秀华,女,系原告母亲。法定代理人:李顺昌,男,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和平,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锋,男,199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广元市昭化区。原告李洋与被告王明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洋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明锋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72567.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8日18时许,原告与其母亲梁秀华在北门沟道路上行走,被告王明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北门沟往红军路车站方向行驶,18时50分时,被告的车辆行驶至北门沟停车场大门外时与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送往苍溪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外伤等,住院26天后出院。2016年7月28日,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王明锋承担全部责任,李洋无责任。2016年11月8日,原告委托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仅支付13800元后拒不再赔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明锋未到庭答辩。原告李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社区证明、租房协议。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被告王明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北门沟路往红军路车站方向行驶。18时50分,当车行驶至苍溪县陵江镇北门沟路烟草公司外时,与从北门沟停车场大门外道路对面步行的行人原告李洋相撞,致原告李洋受伤。李洋受伤后经苍溪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一、急性重型颅脑外伤:1)右侧枕骨粉碎性颅骨骨折;2)左侧额部颅内血肿;3)脑挫伤;4)头皮裂伤。二、面部软组织伤。住院26天,花医疗费10823.14元。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1月,门诊随访,出院后1月、3月、6月、1年来院复查,必要时复查头颅CT,注意观察患者颅骨骨折情况,如果异常需进一步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梁秀华和哥哥韩文磊共同护理。梁秀华称其在县城理发店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韩文磊毕业处于待业期间。该次交通事故,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510824520160193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被告王明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对横过街道的行人缺乏观察、未保护现场,有条件报案而未及时报案导致证据灭失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确定王明锋承担全部责任,确定李洋无责任。2016年11月8日,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李洋伤残等级为十级。花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李洋系幼儿,发生事故时4岁,自出生以来与母亲梁秀华共同居住生活在苍溪县陵江镇北门沟社区。被告王明锋在事故发生后支付13800元。被告王明锋驾驶的车辆系无号牌车辆,未投保保险。本院认为:被告王明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将行人原告李洋撞伤后,未保护现场,有条件报案而未及时报案导致证据灭失,且在本案诉讼中,未到庭举证、质证,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明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明锋应对原告李洋在事故中所受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0823.14元。2.护理费,护理人员梁秀华未提供因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明,其护理费按2015年度服务业标准计算26天,每天91.15元计2369.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按住院时间26天,每天50元计算即13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20元每天,共计26天,根据原告病情确需加强营养,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52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洋虽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其自出生以来在县城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26205元×20年×10%=5241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身体遭受损害,精神上承受巨大压力,应给予必要的精神抚慰。另被告交通肇事行为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本院综合考虑被告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额为2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供依据,根据原告受伤住院需要陪护人员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300元。8.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70423.04元。综上所述,被告王明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其已支付的13800元应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洋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0823.14元、护理费23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52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0423.04元。由被告王明锋承担,减扣已支付的13800元,还应赔付56623.04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二、驳回原告李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王明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小兰人民陪审员  孙晓艳人民陪审员  孙昌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依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