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刑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崔洪江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洪江,崔洪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刑终167号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洪江,男,汉族,1977年4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洪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6)皖1602刑初6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崔洪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2016年6月1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崔洪江驾驶牌号皖S×××××小型轿车沿亳州至谯东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白庄路段时,撞上同向在前行驶的卢维先驾驶的三轮车(载被害人闫某),造成卢维先轻微伤、闫某重伤二级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崔洪江弃车逃逸。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崔洪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洪江已支付闫某医疗费112684元,支付卢维先医疗费7348.9元。据此认为,被告人崔洪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崔洪江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崔洪江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崔洪江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崔洪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列举,相关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的新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洪江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崔洪江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此外,崔洪江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不仅未对被害人施救,而且指使他人顶替自己投案。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崔洪江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鲁 清审判员 梅 林审判员 罗 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冰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