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703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乐与被告聂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乐,聂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03民初510号原告:赵某乐,男,199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聂某,男,199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赵某乐与被告聂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原告赵某乐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乐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乐负担。审判员  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