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3民初1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杨文镇、于久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杨文镇,于久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190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88号。代表人艾民,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宏旭,该单位职员,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赵凤义,该单位职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杨文镇,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于久龙,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被告杨文镇、于久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凤义、王宏旭,被告杨文镇、于久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文镇签订《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为其发放个人二手住房贷款18万元,借款期限20年。被告杨文镇以其位于哈市利民开发区*房产(产权证号:哈房权证字第*号)为本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于久龙为本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已履行全部合同约定义务。现被告杨文镇多次逾期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根据原告与被告杨文镇签订的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杨文镇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文镇提前偿还原告全部贷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被告杨文镇如未能清偿,以抵押物优先抵偿拖欠原告的欠款本息。被告于久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杨文镇提前清偿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62365.28元及利息2022.02元,本息合计164387.30元(计算至2017年2月7日,自2017年2月8起按实欠本金继续计算利息,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杨文镇支付违约金9000元;三、被告杨文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被告于久龙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如被告杨文镇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享有抵押权,以抵押房产位于哈市利民开发区*房屋拍卖、变现所得优先抵偿上述债务。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5月3日,被告杨文镇与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8万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13年5月3日至2033年5月3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浮50%。被告以位于哈市利民开发区*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针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即180,000×5%=9000元。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采取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等措施;被告杨文镇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于久龙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文镇以其位于哈市利民开发区*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5月9日在房产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被告杨文镇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于久龙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三、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5月14日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杨文镇发放借款18万元;被告杨文镇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于久龙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四、贷款账务信息明细、还款明细各一份,证明截至2017年2月7日被告杨文镇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2365.28元、逾期利息1982.78元、逾期罚息39.24元,合计164387.30元。被告杨文镇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于久龙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杨文镇、于久龙未向本院出示证据。经评议,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文镇于2013年5月3日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借款金额18万元;用途购房;借款期限20年,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33年5月3日止;借款期限内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被告杨文镇以其位于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于久龙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违约,原告可要求其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如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所有到期或者未到期的借款,并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被告杨文镇提供18万元贷款,但被告杨文镇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2月7日,被告杨文镇拖欠原告本金162365.28元,利息2022.02元。被告于久龙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2365.28元及截至2017年2月7日的利息2022.02元、给付违约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文镇如不能清偿借款债务,应以其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于久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借款本金162365.28元;二、被告杨文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给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截止至2017年2月7日的利息2022.02元,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给付逾期利息;三、被告杨文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违约金9000元。四、被告于久龙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如被告杨文镇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不能清偿部分,以被告杨文镇抵押坐落于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376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彬人民陪审员 陈东梅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