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8民初3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国荣与北京物美流通技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荣,北京物美流通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物美流通技术有限公司田村路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3138号原告:王国荣,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物美流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8号地下一、二层。法定代表人:种晓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物美流通技术有限公司田村路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田村路43号环京现代物流设施项目A001-100。负责人:种晓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荣与被告北京物美流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北京物美流通技术有限公司田村路店(以下简称物美公司田村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荣,被告物美公司、物美公司田村路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王国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退货并退回货款4398元;2、赔偿13194元;3、支付检验费2500元;4、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和12月10日,王国荣在物美公司田村路店购买的火轮牌工艺拖鞋,其商品合格证标注成分与经天津市服装家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的结果不符,违反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故王国荣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物美公司、物美公司田村路店答辩称:王国荣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身份,故本案不适用消法退一赔三的规定,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退货退款。物美公司接到王国荣诉讼拖鞋类案件29件,王国荣作为购买商品的当事人显然是恶意多次购买以获得赔偿。其购买商品的目的并非为生活所用,故王国荣不应认定为消费者。王国荣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举证质证,物美公司、物美公司田村路店对王国荣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王国荣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王国荣对物美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物美公司田村路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12月10日,王国荣在物美公司田村路店购买了火轮波点男棉拖HL7032,4双,单价19.9元,火轮熊猫男棉窝HL8470,9双,单价35.9元,火轮经典男棉拖HL2318,2双,单价25.9元,火轮条纹毛口男棉拖HL5271,3双,单价25.9元,火轮彩条男棉拖HL7035,7双,单价19.9元,火轮彩条男棉拖HL7031,19双,单价15.9元,火轮彩条女棉拖HL7045,23双,单价19.9元,火轮波点女棉拖HL7042,9双,单价19.9元,火轮熊猫童棉窝HL8490,46双,单价35.9元,火轮乖乖熊童棉拖HL2490,38双,单价29.9元。物美公司田村路店向王国荣出具3张购物小票。2016年9月8日,王国荣将所购型号为HL7031、HL7032、HL8470、HL7042、HL2490送往天津市服装家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验并共计花费2500元检测费,检验结果显示均为:表层及底层:100%聚酯纤维。2016年12月13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检验结果为送检的火轮牌拖鞋(货号:HL2493、HL2328、HL2318、HL7045、HL7035、HL7032、HL5271、HL7031、HL7042、HL7041、HL8470、HL8480、HL2490、HL8490)成份及含量为100%聚酯纤维。庭审中,王国荣出示其购买的涉案产品,合格证均标注成份:棉布、TPR、EVA。物美公司、物美公司田村路店认可涉案产品合格证标注的成份与实际检测的成分不符。本院认为,王国荣在物美公司田村路店购买商品,物美公司田村路店向王国荣出具购物小票,王国荣与物美公司田村路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王国荣购买涉案产品后未进行二次销售,物美公司、物美公司田村路店提出的王国荣不是消费者等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物美公司田村路店销售的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面料材质与实际检测不符,其行为构成了对消费者的欺诈,王国荣要求物美公司田村路店退货退款并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国荣为检验涉案商品是否符合标识的面料成份所支出的2500元检测费是其提起诉讼的合理支出,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物美公司田村路店隶属于物美公司,物美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和物美公司田村路店共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物美流通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物美流通技术有限公司田村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国荣货款4398元;二、王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北京物美流通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物美流通技术有限公司田村路店火轮波点男棉拖HL7032,4双,单价19.9元,火轮熊猫男棉窝HL8470,9双,单价35.9元,火轮经典男棉拖HL2318,2双,单价25.9元,火轮条纹毛口男棉拖HL5271,3双,单价25.9元,火轮彩条男棉拖HL7035,7双,单价19.9元,火轮彩条男棉拖HL7031,19双,单价15.9元,火轮彩条女棉拖HL7045,23双,单价19.9元,火轮波点女棉拖HL7042,9双,单价19.9元,火轮熊猫童棉窝HL8490,46双,单价35.9元,火轮乖乖熊童棉拖HL2490,38双,单价29.9元;如未能退还,按照相应单价在本判决第一项中北京物美流通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物美流通技术有限公司田村路店应退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三、北京物美流通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物美流通技术有限公司田村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国荣赔偿金13194元;四、北京物美流通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物美流通技术有限公司田村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国荣检测费2500元。如果北京物美流通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物美流通技术有限公司田村路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元(王国荣已预交),由北京物美流通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物美流通技术有限公司田村路店共同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艳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