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盛波与谢艳林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波,谢艳林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371号原告:盛波,男,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谢艳林,女,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女,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盛波诉被告谢艳林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波,被告谢艳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683.5元;2、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2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伤病导致的误工费3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妻子陪护原告导致的误工费2500元;5、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元;6、被告承担诉讼费。2016年11月11日,原告在东风路七巷遛狗,被告家的狗无人看管,没有拴绳。原告家的狗在去年夏天被被告家的狗咬伤过一次,被告家的狗看到原告家的狗就快速冲上来。原告见状拖着自家狗转身想躲避,原告被被告家的狗咬伤右小腿和脚踝。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谢艳林辩称,原告诉请不实,原告系两条狗打架出现的误伤。被告证人未能出庭。被告有个杂物间,那天原告在外面说了一句话把狗引出去了。两个狗打架致使劝架的原告误伤,被告的狗受伤缝了21针,有可能系原告自己的狗咬伤了原告。被告不认同原告的诉请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9点左右,原告牵着自家的秋田犬路过被告家的杂物间时,被告家的拉布拉多犬从杂物间冲出来,与原告家的秋田犬相互攻击起来。原告在将两只犬扯开时致使自己右小腿及脚踝被犬咬伤。原告称系被告家的拉布拉多犬咬伤。被告称原告系原告自家的秋田犬咬伤,被告家的拉布拉多犬不咬人。原告去湖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长沙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683.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拟证明其在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长沙南车站从事客运服务,2016年10月工资5859.2元、11月6266.94元、12月4525.77元、2017年1月4929.74元。以上事实有病历、医疗费票据、照片、视频、报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赔偿责任的承担。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被告主张因原告在杂物间外喊话挑逗被告家的犬,才导致自家犬冲出屋外与原告家的秋田犬相互咬起来,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此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被告对自家犬未进行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导致该犬对原告的秋田犬进行攻击,由此导致原告受伤,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2683.5元。原告诉求2683.5元,该项费用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2、营养费300元。原告诉请20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3、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费3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工资发放情况为2016年10月工资5859.2元、11月6266.94元、12月4525.77元、2017年1月4929.74元。原告没有误工损失,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费25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有陪护需要,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盛波的损失共计2983.5元。故被告谢艳林应向原告赔付2983.5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艳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盛波各项损失2983.5元;二、驳回原告盛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谢艳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高谢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