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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浙江泰利车业有限公司、徐松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泰利车业有限公司,徐松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泰利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洞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孙文彦,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笑洁,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松华,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上诉人浙江泰利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车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徐松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11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利车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徐松华于2010年进行入泰利车业公司,其在劳动仲裁中提交的银行流水能证明其上班时间。徐松华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为传来证据,非直接证据,一审认定徐松华系2008年到泰利车业公司工作,缺乏事实依据。徐松华于2016年4月向泰利车业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泰利车业公司根据其申请办理了停保手续,之后徐松华不曾来上班。徐松华辞职后又偶尔回泰利车业公司车间干活,泰利车业公司认为其系零工,故没有再签订书面协议。徐松华偷偷将其辞职申请拿回,从而出现了徐松华仍是泰利车业公司员工的假象。徐松华辩称,其于2005年上班,后来厂房搬迁。其于2016年被辞退。请求维持原判。徐松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利车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5000元,支付额外一个月工资5000元,补缴2016年5月至6月养老、医疗保险677.60元,共计60677.6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相关费用由泰利车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松华自2008年起即在泰利车业公司工作,双方于2012年2月10日起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9月始,泰利车业公司开始为徐松华缴纳社保并于2016年5月终止缴纳。2016年6月28日,徐松华将工作任务完成后与泰利车业公司结算了2016年5、6月的工资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徐松华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的平均工资为3040元。泰利车业公司已于2016年8月27日支付徐松华2016年4月的工资。2016年8月8日,徐松华向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0月14日,仲裁委作出裁决:泰利车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8240元等。一审法院认为,徐松华从2008年起进泰利车业公司工作,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09年起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6年开始,因泰利车业公司经济状况不佳,工作量减少,双方于2016年6月28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故徐松华要求泰利车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社会保险的缴纳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处理。徐松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泰利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徐松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40×8=24320元。二、驳回原告徐松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泰利车业公司虽对徐松华入职时间、离职时间以及离职原因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泰利车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杜月婷代理审判员  盛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璟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