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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347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347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九段警务室南20米处时,与李某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某、张某某以及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睢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理事故的民警查获。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8.7mg/100ml,为醉酒状态。另查明,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调解,本事故已处理完毕。再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睢某某、刘某、李某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时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类型确认意见书,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事故已处理完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