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民终2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华南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周家尚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华南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周家尚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华南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桂澜路城市广场A座,营业执照号440682000060352。法定代表人:李闻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平山,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家尚,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上诉人周家尚、佛山市南海区华南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通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5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周家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华南通公司退回周家尚货款5227.4元;2.华南通公司赔偿周家尚损失52274元;3.由华南通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日、6月15日、6月30日,周家尚在华南通公司经营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桂澜路城市广场“卜蜂莲花”超市中先后购买了以下产品:80g富锦正山小种28盒(6月1日买11盒,单价49.90元,6月15日买3盒,单价49.90元,6月30日买14盒,单价29.90元,合计1117.2元)、150g富锦正山小种7盒(6月1日买,单价59.90元,合计419.3元)、250g富锦正山小种7包(6月1日买,单价均为69.90元,合计489.3元)、250g富锦金骏眉17包(6月1日买3包,单价88.80元,6月15日买4包,单价88.80元,6月30日买10包,单价69.90元,合计1320.6元)、200g富锦和芳金骏眉19罐(6月1日买6罐,6月15日买7罐,6月30日买6罐,单价均为99元,合计1881元),合共5227.4元。上述商品外包装上均有记载“产品执行标准号:NY/T780”,但均有QS标识。另查明,2015年期间,周家尚本人作为原告在一审法院提起与本案同类型的产品责任纠纷有(2015)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184号等共26件;2016年至今,周家尚本人作为原告在一审法院提起与本案同类型的产品责任纠纷另有(2016)粤0605民初4227号等21件。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周家尚、华南通公司争议的案涉产品的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食品安全相关的标准应为强制性标准,周家尚于本案中主张案涉产品应当采用的标准GB/T13738.1-2008、GB/T13738.2-2008、GB/T13738.3-2012,经核实,前述标准(“GB字样”)确为国家性标准,但其性质(“T”字母)为推荐性。自前述国家性标准实行后,华南通公司现行在产品中标明的NY/T780已自行废止,案涉红茶仍沿用该已废止的执行标准,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法院确认案涉红茶存在瑕疵,周家尚请求退回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案涉红茶存在包装印刷瑕疵,但周家尚诉称依据的标准亦仅为推荐性而非强制性标准,且周家尚没有举证证明红茶本身有任何安全问题,华南通公司返还货款予周家尚的同时,周家尚也应退还涉案红茶予华南通公司,而周家尚返还前述红茶时,应保持包装完好,如食品包装有损毁或者缺失,华南通公司有权按单价在上述总货款中予以抵扣。本案争议焦点为华南通公司应否向周家尚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法院分析如下:案涉茶叶的外包装标签上虽记载执行标准为NY/T780,但均有QS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规定,本案周家尚并未能举证证实涉案食品存在有毒、有害或不符合营养要求的食品安全问题。周家尚起诉称身体健康受到伤害,但并未提交医生诊断证明、医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庭审中经询问亦表示无法提供,故对其陈述,法院亦不予采信。从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周家尚屡屡购买类似的瑕疵产品并起诉,其数量之巨大完全不符合日常生活甚至普通日常礼尚往来的习俗,可见其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涉案红茶,明显是为获利,故涉案红茶的标签瑕疵并未对周家尚造成误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在周家尚未受食品安全影响亦未构成误导的情况下,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但书条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佛山市南海区华南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货款5227.4元给周家尚;同时,周家尚应将案涉茶叶退还给华南通公司,若不能退还的按相应单价(80g富锦正山小种按49.90元/盒,超出14盒以上的按29.90元/盒、150g富锦正山小种按59.90元/盒,250g富锦正山小种按69.90元/盒,250g富锦金骏眉按88.80元/包,超出7包以上的按69.90元/包,200g富锦和芳金骏眉99元/罐)在应退货款中抵扣;二、驳回周家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8.77元,由周家尚负担562.52元,华南通公司负担56.25元。上诉人周家尚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华南通公司退还货款5227.4元并赔偿周家尚5227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华南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红茶的国家标准GB/T13738的卫生检验和卫生指标是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2762、GB2763执行,农业部行业标准NY/T780的卫生检验和卫生指标是根据废止的NY5244执行,因此NY/T780已经作废。案涉产品是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GB2762、GB2763的严重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的假冒伪劣食品,而GB2762、GB2763是国家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必须执行,因此华南通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质量纠纷的免责事由是由生产者、销售者举证的,周家尚无需证实产品对其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产生财力方面的损害。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审理食品安全类案件并没有以身体受到伤害为前提,原审偏袒华南通公司。上诉人华南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家尚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周家尚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案涉产品标准过期错误。NY/T780标准并未废止,属于国家现行标准,在公开信息中都可以查阅到。周家尚此前以同样事实和理由起诉,(2016)粤0606民初11853号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在先判决应具有效力。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红茶的农业行业标准NY/T780于2004年6月1日起实施,红茶第1部分红碎茶的国家标准GB/T13738.1-2008,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红茶第2部分工夫红茶的国家标准GB/T13738.2-2008,自2009年3月1日起实施,红茶第3部分小种红茶的国家标准GB/T13738.3-2012,自2013年7月1日起实施。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周家尚主张返还货款及十倍赔偿损失应否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红茶的农业行业标准NY/T780自2004年6月1日起实施,红茶第1部分红碎茶的国家标准GB/T13738.1-2008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红茶第2部分工夫红茶的国家标准GB/T13738.2-2008自2009年3月1日起实施,红茶第3部分小种红茶的国家标准GB/T13738.3-2012自2013年7月1日起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因此,红茶农业行业标准NY/T780在红茶的国家标准GB/T13738.1-2008、GB/T13738.2-2008、GB/T13738.3-2012实施后已自行废止。华南通公司所销售的案涉产品仍然采用农业行业标准NY/T780,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的要求,周家尚提出案涉产品使用标准不当应退还货款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华南通公司上诉提出案涉产品采用红茶农业行业标准NY/T780符合食品安全卫生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周家尚主张十倍赔偿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周家尚的主张不应支持,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NY/T780是原红茶农业行业标准,周家尚并未能举证证实使用该标准的案涉产品存在有毒、有害或不符合营养要求的食品安全问题。其次,从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周家尚屡屡购买类似的产品并起诉,原审认定案涉红茶的标签瑕疵不会对周家尚造成误导有充分依据。由此,在周家尚未受食品安全影响亦未构成误导的情况下,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但书条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周家尚向华南通公司主张支付十倍赔偿缺乏依据,本院对周家尚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周家尚、华南通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85元(周家尚、华南通公司分别预交1106.85元),由上诉人周家尚负担1106.85元,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华南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元。华南通公司多预交部分,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琴审判员 谭允仪审判员 王志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燕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