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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1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苗德玉与杨云、郑家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德玉,杨云,郑家武,郑家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1927号原告:苗德玉,男,1972年1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鸿、吴从明,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云,女,1978年4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郑家武,男,1979年1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郑家利,男,1965年9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苗德玉与被告杨云、郑家武、郑家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余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德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云、郑家武、郑家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德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3日,被告杨云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约定月利率百分之三结算,借款期限为60天。被告郑家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2年。被告杨云与被告郑家武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共同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还款。被告杨云、郑家武、郑家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云与被告郑家武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7月18日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4月23日,被告杨云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持有,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苗德玉现金(大写)叁万元正,(小写)¥30000.00元。期限为60天,如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百分之三利率结算利息。并且借款人自愿每日承担100元的违约金。……该借款有担保人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为二年。借款人(签名)杨云,担保人(签名)郑家利,187××××0168,2015年4月23日。”上述借条中有被告杨云签名并捺印和被告郑家利签名。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杨云和被告郑家武应以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并且主张本案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结婚登记表、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云向原告苗德玉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凭,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杨云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信,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苗德玉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郑家利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且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故被告郑家利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杨云与被告郑家武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家武应以其与被告杨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利息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苗德玉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郑家利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郑家武应以其与被告杨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余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笑影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预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