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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9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世红吕雁滨与谢睿朱丹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红,吕雁滨,谢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9590号原告:刘世红,女,1983年11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吕雁滨,男,1985年5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谢睿,男,1980年10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原告刘世红、吕雁滨与被告谢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22日依法向被告谢睿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7年3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蒋祯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小戈、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红、吕雁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睿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红、吕雁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谢睿立即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谢睿承担。其事实和理由:被告谢睿曾两次向二原告提出借款共计15万元,其中第一次借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二原告以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谢睿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此次借款被告谢睿未出具借条,双方亦未签订借款协议。被告谢睿第一次借款后,仅向二原告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至2013年1月6日。第二次借款时间为2013年1月8日,被告谢睿向二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其中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第二次借款后,被告谢睿以两次借款总额15万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月利率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至2015年2月10日。上述两笔借款,被告谢睿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谢睿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谢睿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原告的结婚证、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交通银行交易明细表、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录音、微信短信聊天截屏。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权及质证权,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6日,原告吕雁滨通过其在招商银行的账户转账5万元至被告谢睿的银行账户。之后至2013年1月6日(13个月零20天),被告谢睿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方式基本上按月向原告吕雁滨支付利息,共计13500元。2013年1月,二原告与被告谢睿签订借款协议,其中约定被告谢睿向二原告借款10万元,每月利息2000元,被告谢睿用车作为抵押。2013年1月8日,原告吕雁滨遂通过其在工商银行的账户转账10万元至被告谢睿的银行账户。之后至2015年2月10日(25个月零2天),被告谢睿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基本上按月向原告吕雁滨支付利息,共计75000元(连同之前借款5万元在内借款本金15万元,每月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3000元)。本院认为:就其中借款5万元,由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原告吕雁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谢睿5万元的事实属实,并且截至2013年1月6日被告谢睿基本上每月向二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加之该笔借款发生在二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据此足以认定双方就该笔借款5万元的借款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就其中借款10万元,二原告与被告谢睿签订借款协议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二原告向被告谢睿出借款项的事实属实,并且截至2015年2月10日基本上每月按年利率24%向二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连同之前借款5万元在内借款本金15万元),综上所述,双方就其中借款10万元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谢睿在合理期间内偿还,而被告谢睿借款后,经二原告催收,至今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二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15万元,本院应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谢睿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世红、吕雁滨借款1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1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15万元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谢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谢睿负担。此款原告刘世红、吕雁滨已预交,由被告谢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给原告刘世红、吕雁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祯莲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明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