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11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严与杨晓辉、布利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严,杨晓辉,布利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1366号原告:张严,男,1986年3月7日生,汉族,住偃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政委,男,偃师市寇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晓辉,男,1986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洛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延明,男,汉族,住洛龙区。系被告杨晓辉父亲。被告:布利迎,女,1988年2月5日生,汉族,住洛龙区。系杨晓辉之妻。原告张严诉被告杨晓辉、布利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政委、被告杨晓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明、被告布利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严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33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晓辉、布利迎辩称:欠钱不错。借钱的时候没有说利息,另外原告应将原告父亲15000元的条子给我拿过来。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被告杨晓辉借原告20000元、原告父亲15000元,共计35000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杨晓辉还2000元后,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借到张严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33000.00元)特此证明2015.5.15杨晓辉”。后经原告讨要未果,诉于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资证。本院认为:被告杨晓辉借原告张严20000元及原告父亲15000元,已还2000元,尚欠原告张严33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收据及双方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父亲的债权在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给原告出具总收条后已转移给原告,故被告依法应偿还原告借款33000元。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布利迎系被告杨晓辉之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不能证明该欠款是原告张严与被告杨晓辉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故该欠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有被告杨晓辉、布利迎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晓辉、布利迎偿还所欠原告张严借款33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张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0元,由被告杨晓辉、布利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爱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晓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