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1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朱峰诉张海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丰,张海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619号原告:朱丰,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马友营乡小勿兰村。被告:张海成,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马友营乡新秋村。原告朱丰与被告张海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丰、被告张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牛款28,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是同学关系,2015年10月份,被告向我购买两头牛,价款为28,000元。被告未立即给付价款,双方约定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价款,并由双方签订书面协议,付款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价款。张海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给付原告28,000元价款,但是我现在没钱,等我有钱了就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份,被告张海成向原告朱丰购买两头母牛,价格为28,000元,被告未立即给付价款,由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内容为:“2015年10月张海成欠朱峰买牛款28,000元贰万捌仟元整。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前欠款人:张海成收款人:朱峰证明人:吕世忠2016年12月1日。”付款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价款。本院认为,被告张海成购买原告朱丰两头母牛,有二人共同书写的协议为凭,能够证明原告朱丰与被告张海成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海成作为买受人,已接收原告朱丰两头母牛,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催要给付该价款,被告至今尚未给付该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朱丰价款28,000元。如果被告张海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张海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明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家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