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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民终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武抗美、武小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抗美,武小群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终4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抗美,男,195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小群(曾用名武奉山),男,194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旗,男,住邢台经济开发区,系武小群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臣,系邢台经济开发区留村镇南阳一村村委会推荐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武抗美因与被上诉人武小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591民初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抗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我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我4.9亩土地损失4900元,应当得到法院支持。我和被上诉人是在履行与村委会的合同,因此我们就应当按照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条款来履行,所以就应当按“合同期内,任何一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否则赔偿对方损失五万元”之规定,赔偿我4.9亩土地损失4900元。我和被上诉人都是该合同主体,最起码也是应当参照该合同条款赔偿我4900元损失。二、对我要求对方赔偿地上种植物200棵桃树损失2000元,原判说因原告未做评估鉴定等不支持我的诉求,我认为这是错误的,因为:1、法院可以酌定损夫数额。2、如果不能酌定,法院应询问我是否同意或要求做评估鉴定,我肯定会同意做的。现在我要求二审法院委托做评估鉴定,以鉴定数额作为赔偿依据。三、因为村委会已经把水井、水泵补偿款发给了被上诉人手中,所以本案应当一并解决我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我水井水泵补偿款问题。四、我要求退耕还路的请求,有证人武某已经证明,因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中院支持。武小群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要求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上诉人主张违约赔偿损失没有法律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是共同承包而是转承包关系,上诉人称参照被上诉人的大承包合同主张权利,没有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因为转承包关系是独立的承包合同,并没有特殊约定按照原承包合同履行转承包合同。从事实上讲,是上诉人违约在先,拒不支付我2015年的度的承包费,所以被上诉人在2016年春天才和上诉人解除了承包合同,是上诉人违约造成。二、上诉人主张果树补偿没有法律根据,因为被上诉人在转承包给上诉人土地之前就已经有果树,所以归还我承包地也同样应该有果树,并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依照民事诉讼法和举证规则的规定申请评估鉴定,属于是程序违法,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三、关于机井投资是在被上诉人投资打机井后转承包给上诉人的,根本不是上诉人投资机井。在国家征收部分土地后,又是被上诉人独立出资打新的机井和配备水泵给转承包户使用,转承包户自己引线和自己修理通向自己土地的水渠出资,并且转承包户的出资也不通过被上诉人的手。所以不存在我给付其打井补偿的情况。四、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退耕还路,也同样没有法律根据,因为是转承包人承包土地后为了自己种地和行走方便自己预留临时走路,根本不是上诉人在转承包土地以前他自己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临时道路,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返还他道路情况。上诉人提供不真实的书面证人证明,没有依照民事诉讼法和举证规则的规定证人到庭作证,所以其提供的如面证人证言依照法律规定根本不能采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按照2008年1月6日调解协议约定,承包费的缴纳方式是在每年的元月份缴纳当年的承包费再种地,是先交费后种地,而上诉人实际形成了先种地后交承包费,每年缴纳的承包费是上一年度的费用,实际拖欠的承包费是2014年、2015年两年度的承包费,在2016年2月份我方收回了承包地。武抗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4900元;2、请求被告补偿原告地上种植物和附属物损失3000元;3、要求被告退耕还路。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邢台经济开区留村镇南阳一村村民委员会于1989年1月8日与武小群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原大队农场约500亩地发包给武小群经营,期限30年,至2018年12月底。双方对承包费数额及缴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武小群承包后,将其中18.3亩土地转包给武抗美经营,武抗美向武小群交承包费每亩50元,2008年1月7日,武抗美与武小群在村委会见证下达成调解协议,预定在原基础上每亩增加40元。2008年12月因国家建设石武高速铁路,征用武抗美经营的18.3亩地中4.26亩荒地,另外5.2亩由曹文明经营,武抗美承包的18.3亩地中仅剩余8.84亩地为其本人经营。在18.3亩地之外,武抗美还承包了最初由武黑山从武小群处承包的4.9亩地。该4.9亩地四至为:东至武建旗,西至武建伟,南至路,北至武永强。被告武小群对8.84亩地按108元/亩收取承包费,对4.9亩地按100元/亩收取承包费。原告武抗美自2009年至2014年一直向被告缴纳承包费,2015年8.84亩地和4.9亩地均未缴纳承包费,被告于2016年2月单方解除承包合同。2016年11月21日被告武小群撤回反诉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合同法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或解除合同。本案原告从被告处转承包土地,虽未签订承包合同,但已成立事实转承包关系,并且于2008年1月7日签订调解协议,双方均认可承包关系,应按调解协议约定履行,原告2015年、2016年均未按约定每年元月1日前缴纳承包费,被告于2016年2月份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同意不再耕种诉争土地,但要求被告按照被告与留村镇南阳一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五条“合同期内,任何一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否则赔偿对方损失五万元”之规定,赔偿其4.9亩土地损失490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因原告不是该合同当事人,且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违约条款,对于其年预期收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终止合同损失4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地上种植物200棵桃树损失2000元,因原告未做评估鉴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成活数量及单价,且时值冬季,现场勘查不能辨别种植物成活与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种植物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其水井水泵损失1000元,因涉及补偿款分割,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退耕还路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抗美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抗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武抗美提交证1,武某证明一份,拟证明水井补偿款没有发放,抵武某的2016年土承地包费;证2,民事诉状一份,拟证明武小群诉武抗美桃树、柴树补偿款。武小群对证1,证2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武抗美提交证据真实性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武抗美租种其主张赔偿损失的4.9亩土地时,该块地为空地,后武抗美在其上种植了桃树。在一审判决上诉期间,武小群砍伐了涉案部分桃树,现存有90棵。武小群同意按武抗美起诉桃树的棵数、单棵价值补偿武抗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解除4.9亩涉案土地租赁关系的4900元损失问题。武抗美提出应依照或参照武小群与邢台经济开发区留村镇南阳一村村民委员会于1989年1月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或国家征收规定,赔偿因武小群解除涉案承包关系而给其造成的损失4900元。因武小群与邢台经济开发区留村镇南阳一村村民委员会所签土地承包合同中武抗美非合同当事人,涉案土地也非国家进行征收。故武抗美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水井、水泵补偿款问题。因水井、水泵补偿款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关于退耕还路问题。武抗美未提交要求武小群退耕还路的依据,且现涉案的土地租赁关系双方也同意解除。因此,武抗美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土地上种植的桃树应否赔偿问题。由于武小群认可按武抗美起诉桃树的棵数、单棵价值进行补偿。故武抗美诉求的桃树200棵,每棵10元,共计损失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武抗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591民初894号民事判决;二、判决武小群十日内给付武抗美地上桃树损失2000元;三、驳回武抗美要求武小群补偿水井、水泵补偿款的起诉;四、驳回武抗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武抗美负担38元,武小群负担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武抗美负担38元,由武小群负担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武 洁审 判 员  陈勤耕代理审判员  李合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韩伟刚书 记 员  王 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