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03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新福与潘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福,潘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民初475号原告李新福,男,汉族,1962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被告潘丽娜,女,汉族,1970年3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李新福诉被告潘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福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为资金周转与2011年10月被告借原告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还款日期是2012年10月20日,到期不还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被告支付利息截止到2017年3月5日,此后被告没有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6日起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丽娜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李新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10月2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00000元本金和利息的事实。2、被告潘丽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的身份信息。被告潘丽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查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1日,被告潘丽娜向原告李新福借款现金10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新福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整,归还日期:2012年10月20日。借期内按月息壹分支付利息。如此款到期不能偿还,同意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借款人:潘丽娜,(附身份证号)”。被告潘丽娜至今没有偿还原告李新福借款本金10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书面约定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一分支付利息,原被告书面约定从2012年10月20日起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再查明,被告潘丽娜分多次支付原告李新福利息共计117000元,支付至2017年3月5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潘丽娜借原告李新福现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被告书面约定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一分计算,原被告书面约定从2012年10月20日起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潘丽娜支付利息共计117000元至2017年3月5日。被告潘丽娜应自2017年3月6日起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潘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新福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6日起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诉讼费3433元,由被告潘丽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乾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