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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民终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沈根荣、德清新安镇顺盛饲料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根荣,德清新安镇顺盛饲料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根荣,男,196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清新安镇顺盛饲料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新安镇孙家桥村北宫埭组。经营者:曹法根,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德清雷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沈根荣为与被上诉人德清新安镇顺盛饲料经营部(以下简称顺盛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1民初3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与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根荣上诉请求:1.撤销德清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1民初3339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顺盛经营部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顺盛经营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未认定沈根荣提出的质量问题。原审判决认为沈根荣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使用顺盛经营部的饲料喂养黄颡鱼后产生巨额损失的部分事实,由此可见,原审判决已认定顺盛经营部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原审判决未认定沈根荣辩称的质量问题,也未认定沈根荣辩称的存在损失问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未认定沈根荣主张的赔偿损失的约定。沈根荣在使用顺盛经营部的饲料并出现大量黄颡鱼死亡后,顺盛经营部曾承诺按每包50元赔偿损失,据了解,这些赔偿款饲料厂家已经支付给顺盛经营部,但是原审判决未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审判决未认定沈根荣主张的饲料款结算单价。根据沈根荣与顺盛经营部的约定,饲料款的结算存在与送货单载明的价格不一致的情形,且沈根荣提交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顺盛经营部与他人交易也是同样的习惯,但是原审判决未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另,沈根荣上述理由,在(2015)湖德民商初字第30号案件中,顺盛经营部已经承认沈根荣主张的事实,该案能证明沈根荣主张的事实,但原审并未认定。顺盛经营部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沈根荣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顺盛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沈根荣立即支付顺盛经营部货款16110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顺盛经营部、沈根荣之间素有业务往来,沈根荣向顺盛经营部购买鱼饲料,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顺盛经营部共计向沈根荣发货价值221107元。沈根荣于2014年12月9日付款2万元,后又付款4万元;尚有161107元货款未支付,该款经顺盛经营部多次催讨未果,双方纠纷成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以下几项争议焦点:一、顺盛经营部出售的饲料是否给沈根荣带来了359310元的断头鱼损失?沈根荣提供的证人证言、损失计算清单、饲料包装袋等证据,虽能够印证顺盛经营部在庭审中陈述的2014年沈根荣在使用顺盛经营部的饲料喂养黄颡鱼后产生巨额损失的部分事实,但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顺盛经营部出售的饲料与沈根荣的“断头鱼”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沈根荣本身的损失金额也没有详实的证据和损失计算方式予以支持,故对于沈根荣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顺盛经营部、沈根荣是否存在赔偿沈根荣“断头鱼”损失的约定?庭审中,沈根荣陈述顺盛经营部曾承诺按每包饲料50元的价格赔偿沈根荣的损失,后顺盛经营部因资金困难,又与沈根荣协商免费向沈根荣提供饲料用以赔偿沈根荣的损失。顺盛经营部在庭审中对此予以否认。沈根荣的该项主张未能得到有效证据的支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三、顺盛经营部、沈根荣之间约定的饲料单价是否与送货单一致?庭审中,沈根荣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交易习惯,及时付款可以获得优惠,因此顺盛经营部、沈根荣一直以来都是按照优惠后的162元一包饲料的单价来计算货款的。经审查,沈根荣未能提供顺盛经营部、沈根荣之间约定货物单价或货款计算方式的书面约定,沈根荣提出双方存在口头约定,但顺盛经营部方当庭予以否认。沈根荣提供的证人亦只证明了顺盛经营部与其购买饲料的客户之间存在根据不同的付款节点予以优惠的交易习惯,但对于顺盛经营部、沈根荣之间的交易细节并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顺盛经营部起诉的货款是从2014年6月24日开始,沈根荣支付本案中第一笔货款的时间是2014年12月9日。根据证人赵某在庭审中陈述的顺盛经营部与客户之间的“预付款的,给予最大有优惠;发货后及时付款的给予一定优惠,到年终再付款的按照送货单上载明的单价计算”的交易习惯,本案中沈根荣的付款时间更符合年终付款的情形,即使推定顺盛经营部与其它客户之间存在交易习惯且能够适用在本案与沈根荣的买卖合同关系中,顺盛经营部、沈根荣之间的货款依然应当按照送货单上载明的单价计算,故对沈根荣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顺盛经营部、沈根荣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沈根荣在购买饲料等货物后应当及时清偿货款。沈根荣的各项答辩意见,未能得到顺盛经营部在庭审中的承认,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纳。对顺盛经营部要求沈根荣支付161107元的诉请,有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名称、数量、单价为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沈根荣向顺盛经营部支付货款16110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沈根荣未按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2元,减半收取1761元,由沈根荣承担。二审中沈根荣提交照片6张,证明黄颡鱼是吃了拳王饲料后出现了死亡问题,沈根荣购买的饲料是浙江拳王饲料,而顺盛经营部供给的是江苏拳王饲料。顺盛经营部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照片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能证明饲料有问题。顺盛经营部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以上照片不能证明黄颡鱼死亡与食用顺盛经营部提供的饲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沈根荣主张其饲养的黄颡鱼因食用了顺盛经营部提供的“拳王”饲料出现了死亡现象,造成了大量损失。但鱼类死亡受多种因素影响,沈根荣并无确切证据证明“拳王”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黄颡鱼死亡与食用“拳王”饲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沈根荣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沈根荣主张顺盛经营部与其达成了每包50元的赔偿协议,但顺盛经营部对此予以否认,沈根荣也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这一主张也不予支持。关于沈根荣认为饲料款结算价格不应以送货单载明价格为依据,而是应当以双方协商价格为依据的上诉意见,沈根荣亦未能提交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沈根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2元,由上诉人沈根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啸啸代理审判员  王丽慧代理审判员  郑 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盛同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