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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7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闫会荣与马奎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会荣,马奎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27民初378号原告:闫会荣,女,1975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英杰,内黄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奎锋,男,1980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负责人:李航,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友,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闫会荣与被告马奎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会荣诉称,2016年7月24日20时许,被告马奎锋驾驶豫J×××××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闫梁公路2公里加900米处,与同方向行驶的闫会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豫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经调解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2、待伤残评定后增加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有明确的诉讼请求,现其无法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会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随生审 判 员  张瑞敏人民陪审员  王国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晓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