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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4执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从黎明与被执行人杨梅芳、李克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从黎明,杨梅芳,李克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804执542号申请执行人从黎明,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钟祥市人。被执行人杨梅芳,女,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被执行人李克钺,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本院在执行从黎明与杨梅芳、李克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的(2016)鄂0804民初100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从黎明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杨梅芳、李克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梅芳、李克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从黎明支付本金及利息272000元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950元、执行费398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从黎明与被执行人杨梅芳、李克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从黎明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6)鄂0804民初10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饶 锋代理审判员  刘振中人民陪审员  官昌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艾宏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