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4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祥会与张书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会,张书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民初360号原告:李祥会,女,1969年4月2日生,汉族,住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远刚,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书浩,男,1992年6月21日生,汉族,住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金寨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夏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861T。法定代表人:徐如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昝垚,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新产业园井岗路与振兴路东北交口4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90193337(1-1)。法定代表人:于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松,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祥会与被告张书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深圳市分公司)、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顺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远刚、被告张书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财保深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昝垚、被告顺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祥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原请求166641.83元变更为175521.83元(医疗费44865.83元、伙补1080元、营养费24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852元、残疾赔偿金1166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800元,其中张书浩垫付31000元医疗费);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0日10时35分许,原告打工回来的路上,在水岸春天小区路段,被张书浩驾驶的三轮轻便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张书浩垫付了31000元医疗费。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书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双方就后续的赔偿未能达成协议。经查,张书浩驾驶的摩托车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相应的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祥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2、事故认定书及鉴定书,证明张书浩的主体资格合法,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同时证明张书浩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3、保险证明、企业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合法;4、出院小结以及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以及检查的事实情况;5、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数额以及详细的清单;6、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经鉴定机构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元、营养费6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花费1900元;7、租房合同、房产证、收条三份,水电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水岸春天小区已经居住满一年以上,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8、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梅山打工的事实,有相对固定的收入;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张书浩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原告方部分标准计算不当;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无依据;垫付31900元的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要求保险公司代为赔付。张书浩向法庭提交证据,1、身份证,证明张书浩的自然情况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及李祥会无责,张书浩负事故全责;3、医药费发票及收条,证明张书浩在金寨县医院垫付医疗费900元,在六安市医院支出医疗费31000元,上述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后由原告返还给张书浩;4、营业执照,证明追加顺丰公司与金寨营业部之间的关系,张书浩系分公司员工,同时,由财保深圳分公司承保。财保深圳市分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投保的是普通的商业险;被告驾驶的是机动车,而投保的是电动车,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责任;赔付比例应为20%;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财保深圳市分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保险合同,证明起诉主体不适格;保险公司赔付比例应为20%;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为电动三轮车。顺丰公司辩称,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垫付医疗费31000元,请求返还;张书浩为公司员工,是在执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部分证据与事实不符,部分项目费用标准过高,要求驳回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顺丰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张书浩对李祥会的1-4证据三性无异议;对5号证据由法庭核实为准;对6号证据同意保险公司及顺风公司的质证意见;对7、8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规定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对9号证据要求偏高,由法庭酌定。财保深圳市分公司对李祥会的1号证据无异议,身份证显示原告为农村户籍;对2号证据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驾驶的是机动车,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的为机动车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驾驶的是机动车;对4号证据出院小结没有加盖医院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对5号证据三张发票没有加盖公章,由法庭核实,票据没有门诊病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6号证据鉴定书不合法系原告单方鉴定,三期时间过长,具体由法院核定,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对7号证据房产证、身份证、收条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人应当出庭作证,三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8号证据证明人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证明人的营业执照,因此证据三性有异议,且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9号证据交通费不符合相关规定,具体数额由法庭酌定。顺丰公司对李祥会的证据质证同被告张书浩、财保深圳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公司投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去年我们与保险公司追加了一项条款,无论是电动车、机动车都按原合同赔偿。李祥会对张书浩的1、2、4证据无异议,收条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诉求中已经扣除了31000元,医药费不含张书浩另行支付的900元。财保深圳市分公司对张书浩的1、2号证据同意李祥会的质证意见;对3号证据由法院核定;对4号证据无异议。顺丰公司对张书浩的证据无异议。李祥会对财保深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直接起诉保险公司。张书浩对财保深圳市分公司证据质证同李祥会的质证意见,精神抚慰金应当赔偿,张书浩在履行职务行为,应由雇主承担责任。顺丰公司对财保深圳市分公司的证据认为,精神抚慰金是由于张书浩过失造成由其承担,或者由保险公司承担,公司不承担。法庭调取证据:1、程东菊、吴明云的调查笔录,证明李祥会在城镇打工,月收入1500元,并在城镇租房居住;2、照片、证明李祥会在城镇租房情况。李祥会对法庭调查的证据无异议,财保深圳市分公司、顺丰公司对法庭调查的证据未发表意见。经审查,对李祥会、财保深圳市分公司、顺丰公司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与本案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认定。对法庭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法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张书浩驾驶的三轮轻便摩托车属顺丰公司所有,张书浩属顺丰公司员工。张书浩另支付医药费9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书浩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与行人李祥会发生刮碰,造成李祥会受伤。张书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张书浩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张书浩属顺丰公司员工,且三轮轻便摩托车属顺丰公司所有,故应由顺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顺丰公司未提供内容具体明确的保险合同,本案不宜直接判决财保深圳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李祥会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李祥会虽系农村户口,但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有相对的固定工资收入,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数额核定为:医疗费45765.83元(含张书浩另行支付的9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80元、营养费24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6852元、残疾赔偿金1166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祥会的医疗费45765.83元、住院伙食补助1080元、营养费24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6852元、残疾赔偿金1166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99221.8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原告李祥会返还被告张书浩垫付的医药费319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祥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3元,减半收取1816.5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人民币3716.5元,原告李祥负担116.5元,被告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德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盼盼(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