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42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女,1985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住本区亭林镇恒顺路***弄***号***室(以上内容均系自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耿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区卫清西路附近,多次盗窃店铺内衣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44.30元。具体包括:1、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先后二次至本区XX路XXX号爱婴室店内一楼,趁人不备,分别窃得价值人民币124.30元的迪斯尼牌羽绒内胆裤一条、价值人民币359元的巴布豆牌连帽羽绒服外套一件;2、2016年12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马某某至本区XXX西路XXX号丝黛芬妮专卖店,趁人不备,窃得价值人民币752元的丝黛芬妮牌女式羊毛大衣一件;3、2016年12月中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马某某至本区XXX路XXX号某某童饰店,趁人不备,窃得价值人民币10元的酷比童绒线婴儿童鞋一双;4、2016年12月23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至本区前京大道某某服装店,趁人不备,窃得价值人民币599元的爱诗薇牌女式高跟鞋一双。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李1、曾某某、李2、林某某的陈述,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监控资料及视听资料说明书、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侦破经过、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44.3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赃物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马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赔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纪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