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3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胡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23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系甘肃省白银监狱服刑人员。2014年10月22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因患有疾病看守所不予收押城关分局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7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199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2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8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余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未执行);2015年11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余刑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受任某某(已判刑)指使在兰州市七里河区龚家湾王某牛肉面门口公交站旁向吸毒人员徐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徐某某身上查获胡某某向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05克,从被告人胡某某身上查获毒资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受他人指使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系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且其曾毒品犯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前罪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亚丽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人民陪审员 任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菁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