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瓮安县云安钢材经营部与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瓮安县云安钢材经营部,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868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瓮安县云安钢材经营部。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河滨商住楼门面、雍阳镇鼓楼社区七星路3号门面。经营者:肖维富,男,1963年6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祥华,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840681。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1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9503XN。法定代表人:罗友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155851。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钦尹,该公司法务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瓮安县云安钢材经营部与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黄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祥华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为一般授权,在承诺的期限内又未提交特别授权的授权委托书,该协议内容未生效。2017年4月17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祥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钦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瓮安县云安钢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137048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本息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浦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违约金情况,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瓮安县云安钢材经营部系肖维富所经营,经营范围包括建材和五金等。被告黄浦公司系瓮安县学府雅苑商品房项目建设工程的承建单位,并设立有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瓮安学府雅苑项目部,杨春为该项目部会计,熊伟为该项目部工作人员。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分五次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共计价值137048元。其中:11月24日、12月6日、12月9日和12月27日四次购买钢材时由杨春在原告提供的《产品销货清单》上欠款人处签名,12月2日购买钢材时由熊伟在原告提供的《产品销货清单》上经办人处签名,上述清单中均注明有“未付款”字样。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开庭审理时,被告方的答辩意见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买卖钢材款金额无异议,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原告瓮安县云安钢材经营部提交的《产品销货清单》、《电话录音》、本院2017年3月23日庭审笔录及本院调取的(2015)瓮民商初字第152号民事卷宗第42页和52页、(2016)黔2725民初2871号民事卷宗第63-76页等证据,经审查,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案外人杨春和熊伟系被告黄浦公司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杨春和熊伟代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并在原告提供的《产品销货清单》上签字系正常的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黄浦公司承担。被告黄埔公司向原告瓮安县云安钢材经营部购买钢材的行为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瓮安县云安钢材经营部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黄浦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向原告瓮安县云安钢材经营部支付相关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原告瓮安县云安钢材经营部要求被告黄浦公司支付货款137048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浦公司提出与原告云安钢材经营部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的答辩意见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瓮安县云安钢材经营部要求被告黄浦公司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本息还清日止的问题。因双方在买卖货物时以及在产品销货清单中均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违约责任和违约金,原告方在庭审中除口头陈述外也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瓮安县云安钢材经营部货款十三万七千零四十八元;二、驳回原告瓮安县云安钢材经营部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0元,由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邓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