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03民初6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农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兆富高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汨罗市鑫祥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汨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公司、黎应和、胡凤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农业信贷担保有限公司,湖南兆富高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汨罗市鑫祥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汨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黎应和,胡凤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6420号原告:湖南省农业信贷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城南西路3号财信大厦六楼。法定代表人:唐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鹏,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肖虎,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兆富高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廖斌。被告:汨罗市鑫祥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循环经济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黎应和。被告:汨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汨罗循环经济产业园区S308南侧(107国道边)。法定代表人:唐著辉被告黎应和: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胡凤元:女,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省农业信贷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信担保公司)诉被告湖南兆富高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富投资公司)、汨罗市鑫祥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祥碳素公司)、汨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汨罗中小公司)、黎应和、胡凤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言京华、刘扬云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肖虎、被告兆富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亚洲到庭参加诉讼、鑫祥碳素公司、汨罗中小公司、黎应和、胡凤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信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兆富投资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1000万元;2、判令被告兆富投资公司、鑫祥碳素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的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日,共计人民币216389元);3、判令被告鑫祥碳素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代偿款1000万元千分之一每日的标准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日,共计人民币164万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鑫祥碳素公司质押给原告的100万元保证金享有质权,原告有权就前述质押保证金优先受偿并直接扣划;5、判令原告对被告鑫祥碳素公司抵押给原告的价值20174685元的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就前述抵押机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原告对被告黎应和持有的被告鑫祥碳素公司的33.82%股权享有质权,原告有权就前述质押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被告鑫祥碳素公司对被告兆富投资公司上述第1项项诉讼请求中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汨罗中小公司、黎应和对上述1、2、3项诉讼请求中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凤元在与被告黎应和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中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所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被告兆富投资公司辩称:兆富投资公司不是本案实际的用款人,只是一个统借统贷平台,不��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鑫祥碳素公司、汨罗中小公司、黎应和、胡凤元无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1、8、9、10、11、12被告兆富投资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兆富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并不能证明本案实际贷款人为鑫祥碳素公司,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原告农信担保公司与被告鑫祥碳素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编号为湘农信担保协议字【2013】第75号),约定:鑫祥碳素公司因补充流动资金的需要,特委托农信担保公司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鑫祥碳素公司委托农信担保公司担保的主债权范围为被告兆富投资公司与债权人签订融资合同项下发生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融资合同》是指自2013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被告兆富投资公司与债权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保函》、《信用证》等全部有关融资、授信业务的合同与协议。原告农信担保公司在最高额人民币1000万元范围内为被告兆富投资公司签订和履行主合同而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委托担保的主债权为2013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债务人与债权人因签订《融资合同》而发生的主债权。为保障自身权益,原告农信担保公司与被告鑫祥碳素公司签订湘农信担保合同字(2013)第118号《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2013)第117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分别约定:被告鑫祥���素公司以100万元的保证金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被告鑫祥碳素公司以其所有的20174685元的机器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作为最高额抵押反担保。2013年2月6日,双方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原告农信担保公司与被告黎应和签订湘农信担保合同字(2013)第116号《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质押合同约定:被告黎应和以其持有的被告鑫祥碳素公司的33.82%股权(出质股权数额:2024万元/万股)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其配偶被告胡凤元亦签字同意以上述股权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2013年2月6日,双方办理了股东出质登记(质权登记编号为: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2号)。原告农信担保公司分别与被告黎应和、被告汨罗中小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湘农信担保合同字(2013)第115号,湘农信担保合同字(2014)第147号),分别约定:被告黎应和以连带责任清偿保证责任的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其配偶胡凤元也签字同意以其夫妻共有财产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汨罗中小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上述反担保反合同的担保范围为:《保证合同》项下原告为债务人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1000万元主债权以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主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合同约定如被告鑫祥碳素公司违反协议约定致使农信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鑫祥碳素公司除向农信担保公司偿还追偿款外,还应承担如下违约责任:1、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农信担保公司支付其追偿款的资金占用费(从农信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计算至鑫祥碳素公司将农信担保公司全部的追偿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按追偿款的千分之五每日的标准向农信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2015年5月22日,被告兆富投资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兆富投资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同日,原告农信担保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资金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农信担保公司为被告兆富投资公司100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5月12日,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应收本金通知书》,要求原告代被告兆富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称截至2016年5月21日,被告兆富投资公司仍有借款本金1000万元未还,要求原告农信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5月23日,原告代被告兆富投资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款项1000万元,此后多次要求被告兆富投资公司等人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农信担保公司与被告鑫祥碳素公司、被告汨罗中小公司、被告黎应和、被告胡凤元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兆富投资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后,要求被告兆富公司偿还代偿款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鑫祥碳素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自20106年5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代偿款的资金占用费并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付代偿款的违约金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一共按月利率2%支持。原告农信担保公司与被告鑫祥碳素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被告鑫祥碳素公司以100万元的保证金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原告农信担保公司与被告鑫祥碳素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鑫祥碳素公司以其所有的20174685元的机器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作为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原告农信担保公司与被告黎应和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质押合同约定:被告黎应和以其持有的被告鑫祥碳素公司的33.82%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现被告兆富投资公司未按约偿付,原告要求确认对上述被告抵押及质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应和、被告汨罗��小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同意并确认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自愿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被告胡凤元书面同意被告黎应和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了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为债务人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等,现被告兆富投资公司未按约偿付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汨罗中小公司、黎应和、胡凤元对应偿付的代偿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兆富高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湖南省农业信贷担保有限公司偿付代偿款1000万元;二、由被告汨罗市鑫祥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湖南省农业信贷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2%支付,以代偿金额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3日起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三、原告湖南省农业信贷担保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对被告黎应和提供质押的其所持有的汨罗市鑫祥碳素制品有限公司33.82%的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湖南省���业信贷担保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汨罗市鑫祥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机器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汨罗市鑫祥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汨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黎应和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凤元以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湖南省农业信贷担保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9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7936元,由湖南兆富高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汨罗市鑫祥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汨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黎应和、���凤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荣人民陪审员  言京华人民陪审员  刘扬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微信公众号“”